(2015)清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8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2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宝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宝清县爆鼎猪蹄饭店酒后离开时,看见被害人王某某(男,24岁)在附近小便,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离开。后双方在四大科道口处再次相遇,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用脚踹被害人王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被宝清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张某某、康某、邹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有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有宝清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有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宝清县公安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有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忠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