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与被上诉人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负责人张建江,厂长。委托代理人余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振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与被上诉人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于2013年2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的订金251万元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7168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月息计算,暂算一年);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100万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委托代理人许雪根、被上诉人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鸣、魏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原告购买被告五台DYS8**型液压砖机自动化生产线(详见合同附件配置单);总货款按配置单为准,合同总金额1518万元;代购设备:蒸压釜和锅炉属代购产品,被告负责工艺的设计流程和指导安装;蒸压釜和锅炉连接的所有管道由被告购买并安装,蒸压釜外层保温的材料由原告购买,但蒸压釜外层保温的制作与安装仍然由被告负责;质量标准:按行业要求,企业标准,设备保质期为一年,在此期间设备如出现非正常状况则被告保修、包退、包换;验收标准与方法:原告验收过程当中,如对设备或服务有异议则被告应及时与原告协调必要时做更换调整;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被告负责本厂设备代办托运、装车、包装等事宜,运输由物流公司发货至原告场地,供方设备运费由被告负责,锅炉和蒸压釜设备的运输和运费由原告负责;包装:除电脑、电器、电柜等部分包装外其他裸装;原告首付订金250万元,20天内付完,被告主要设备到场原告需再付150万元,组装20天后原告再支付150万,组装完毕后付200万(设备组装结束合计支付到位750万元即合同量的50%付款),余款50%在组装完毕验收合格后,8个月内分阶段付清;工期为60天,按合同订金到账日期计算,双方严格履行工程进度,不得违约;供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试机,按照要求的工艺和配方直至原告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被告在原告启用设备的运营前期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对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生产操作的指导,直到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学会为止;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的附件《蒸压粉煤灰砖生产线配置单》详细列明了设备配件的名称、型号、规格参数、尺寸、容积、数量、单价,部分配件备注要求现场制作。该合同落款处及附件均加盖有双方印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卫振中及被告合同代理人张建江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5日,被告委托公司马水利副总经理去原告处取合同定金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51万元。后被告收到原告签订合同代理人张建江银行转款100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5月25日向原告发货,发货清单收货人处均有原告单位盖章,清单载明了所发货物名称、数量,包括:配料机、轮碾机、主机、球磨机、传动机构、搅拌机等设备部件。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询问将燃煤锅炉变更为燃气锅炉后的锅炉型号及规格。2012年5月10日,原告回复:因原告环保规定,锅炉必须使用天然气锅炉,所以请被告更换燃气锅炉。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由,提出: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收取的251万元订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100万元。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回函载明: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要求退还订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望原告严格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支付到期货款,以免对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庭审中,被告称,设备已经做好,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称,被告已根本违约,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已经向别的厂家订购了锅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被告均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原告虽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称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要求被告更换部分设备,被告也于2012年5月15日、5月25日向原告交付部分工作成果,原告签收后,也未提出异议,且在被告针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中及本次庭审中,一直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称设备已经按合同要求做好,而原告则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称其已经向别的厂家订购了锅炉,故该院认定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鉴于被告已将设备做好,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51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二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负担。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偏听偏信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一面之词而认定其于2012年5月15日、5月25日向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所发的货是主要设备,认定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已将设备做好,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所交的货物仅是配套设施,而非主要设备。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以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判决驳回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的一审诉讼请求。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发货清单》及双方陈述,认定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5月25日向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交付部分工作成果,不存在偏听偏信。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已将合同设备做好,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照片,并坚持继续履行合同,但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称其已向别的厂家订购了锅炉,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违约,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与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曾要求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更换部分设备,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也于2012年5月15日、5月25日向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交付部分工作成果,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签收后,也未提出异议,且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一直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称设备已经按合同要求做好,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称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驳回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并要求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定金251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4元,由上诉人昆山华安新型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军胜审 判 员 郑新红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凯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