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南宁市西乡塘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罗某在饮酒后驾驶桂A×××××摩托车,搭载思常添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北四里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正在右拐弯的桂A×××××小汽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某和思常添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和李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罗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0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罗某在饮酒后驾驶桂A×××××摩托车,搭载思常添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北四里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正在右拐弯的桂A×××××小汽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某和思常添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和李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罗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0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1月6日按规定时间到达南宁市交警一大队接受调查,在整个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罗某一直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单、机动车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证人李某、思常添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了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