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彭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于2015年2月6日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在xx自己经营乐逍遥成人用品店(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等假药。2014年12月6日16时许,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的人员对该店进行例行检查,查获4盒“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和19盒“伟哥二代”(经鉴定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伟哥二代”等假药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法,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在xx经营乐逍遥成人用品店,并在店内销售“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等假药。2014年12月6日16时许,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的人员对该店进行例行检查,查获4盒“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和19盒“伟哥二代”(经鉴定为假药)。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2月27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生育一女儿。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4盒、“伟哥二代”19盒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超声检查报告,被告人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因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彭某定罪处罚,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有生产假药的行为,因此应当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彭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的范围内作出,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被告人彭某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彭某尚处于哺乳期,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禁止被告人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坚审 判 员 叶毓秀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月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