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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菱马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言,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菱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天穆镇政府老院)。法定代表人陈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言,被上诉人天津菱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菱马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另外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41256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2012年11月3日23时许,菱马公司驾驶员刘志刚驾驶津A×××××车辆在天津市河北区西沽货场院内碰撞案外人王德武停放的津A×××××专项作业车,造成该专项作业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菱马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解决,并出具第B002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载明:“刘志刚驾驶津A×××××大货车在河北区西沽货场院内碰撞王德武停放的津A×××××专项作业车,造成津A×××××翻车,造成津A×××××车受损的事故。刘志刚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1项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武不负事故责任”;另外,第B002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关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公安机关调解,协商达成一致,刘志刚为王德武修车,修车费凭保险公司评估,刘志刚车损自己承担,双方签字结案”。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凌晨1点48分接到菱马公司报险电话,于2012年11月4日10时54分派员到事故现场,并对津A×××××专项作业车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79805元。对津A×××××专项作业车辆进行维修时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也派员至维修单位现场,菱马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支付修车费279805元及3000元吊车费,同时,提交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理赔手续和票号为00533265、00533266、00533267津A×××××专项作业车辆维修发票三张及吊车费凭证,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出具估损单及机动车辆险索赔材料回执单,确认损失费为279805元及吊车费3000元。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前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调取解决第B00200260号事故资料照片,该机关出具证明:“贵处调查的2012年11月3日23时许,编号为B0020026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载事故,我大队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勘验并取证,现因我大队事故组微机于2014年更新,造成该事故资料照片遗失无法提供。特此证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中约定操作特种车应该有质监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否则公司不予理赔。原审法院至天津市河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对特种车辆、特种设备实行目录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不在名录登记范围,该型号车辆的驾驶人员不负责培训。现菱马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79805元及吊车费3000元共计282805元,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以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菱马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菱马公司所有的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菱马公司已经实际赔偿了案外人的经济损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菱马公司支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津A×××××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吊车费)等合理的费用。菱马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第三者车辆(AH1715号)损失及施救费的请求,因属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必要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所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于施工安全事故的抗辩理由,因菱马公司提供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非交通事故,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所述津A×××××该车在作业中自身支撑位置塌陷,造成该车事故的抗辩理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照片,并非该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所拍照,其证明力低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出具的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中约定操作特种车应该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否则其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根据调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情况及双方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未能证明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证据,该其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菱马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79805元及吊车费3000元,共计282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交通事故系经公安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存有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取公安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证据。但在该大队拒绝提供现场照片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进一步调查,盲目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其二、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中约定,操作特种车应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否则其公司不予赔偿,但原审判决确认,经调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情况及双方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上诉人未能证明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菱马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上诉人投保了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应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交通事故作进一步调查,盲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因该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已派人到事故现场估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故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另主张的双方约定操作特种车应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否则发生理赔事故其公司不予赔偿一节,对该约定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理赔事故系发生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支持其上诉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兆青审判员  王纪祥审判员  陈清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