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兰华蓉诉郑毅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华蓉,郑毅,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兰华蓉。委托代理人陈世友,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毅。被告路红。原告兰华蓉与被告郑毅、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所有权为路红,车牌号为川QD83**号机动车进行了查封,保全案号为(2015)宜宾民保字第78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友、被告郑毅、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华蓉诉称,被告郑毅、路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二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50000元,还款后郑毅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备注:因2013年3月27日借款十万元,当日还款50000元后,原借条变更为50000元,其中9000元是利息,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59000元,按月支付20000元,三个月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郑毅辩称,郑毅和路红离婚前向兰华蓉借款100000元是事实,离婚后,路红向兰华蓉还了50000元,剩下的59000元由郑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路红辩称,郑毅和路红离婚时约定债务由郑毅承担,但因在原100000元借条上签了字,就在离婚后归还了原告兰华蓉50000元借款,还款后路红将原100000元借条撕毁,之后59000元的借条其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郑毅、路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兰华蓉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郑毅、路红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7月15日,被告郑毅、路红在宜宾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10月10日,被告路红向原告兰华蓉归还了50000元借款,原告将借条归还路红,路红将借条撕毁,由被告郑毅重新向原告兰华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兰华蓉现金59000元,大写:伍万玖仟元,按每月支付20000元,大写:贰万元,三个月付清。借款人:郑毅2014年10月10日”,并备注“因2013年3月27日借款壹拾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5万元正,所以100000元的条子变为5万9仟元,其中玖仟元是利息,身份证:512527197408206936郑毅2014年10月10日”,郑毅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郑毅未归还原告借款,致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3月27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4年10月10日金额为59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郑毅和路红的申请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人曾祥芳、江勇权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路红与被告郑毅离婚后,被告路红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借款,原告将借条归还路红,被告路红遂将2013年3月27日被告郑毅、路红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撕毁,故原告与路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路红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郑毅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郑毅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郑毅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毅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郑毅在借条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依法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59000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5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毅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郑毅负担。保全费610元,由原告兰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籽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