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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瑞恒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喜军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瑞恒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瑞恒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工农村。法定代表人汤海洲,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委托代理人王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喜军,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哈尔滨瑞恒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被上诉人田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田喜军是瑞恒公司码垛工,2014年2月13日15:30左右在车间干活时因查点问题与车间同事赵丹发生冲突,被其推倒致手受伤。哈尔滨嘉润医院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2014年2月17日此事经呼兰公安局双井镇派出所处理,双井镇派出所分别对田喜军、赵丹、井柏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田喜军与赵丹达成和解。2014年4月11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呼劳人仲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田喜军与瑞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田喜军于2014年6月25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编号为14021306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喜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瑞恒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14021306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田喜军与瑞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田喜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判决:驳回瑞恒公司诉讼请求。上诉人瑞恒公司上诉称,田喜军不是工作原因受伤,且田喜军的伤已与案外人赵丹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田喜军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喜军在瑞恒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与同志赵丹发生冲突,被赵丹推倒致田喜军右腕舟骨骨折。因此,市人设局依据田喜军的申请、证人证言、哈尔滨嘉润医院诊断、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瑞恒公司认为,田喜军受到的伤不是工作原因,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瑞恒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允杰审判员  尹月兰审判员  隋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