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余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侯镜湖,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英,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因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而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侯镜湖、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街上,贩卖给詹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二、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银川市兴庆区金茂建材市场,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三、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塞上凝聚力楼下,向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0.4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詹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定性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二、量刑部分: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带领民警抓获吸毒人员张某,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表示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街上,贩卖给詹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二、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银川市兴庆区金茂建材市场,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三、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塞上凝聚力楼下,向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0.45克,并扣押了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450元。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后检举吸毒人员张某,并带领民警将张某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从余某手中扣押人民币450元;从詹某某手中扣押冰毒疑似物一包(白色粉块状);3、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1日20时30分,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新华东街塞上凝聚力楼下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余某和詹某某抓获,后余某检举吸毒人员张某,并带领民警将张某抓获;4、指认照片及称重笔录、禁毒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10月21日民警从詹某某处扣押白色粉块状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重毛重为0.61克,净重0.45克。2014年11月4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向禁毒办公室上交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取检材0.1克,实交毒品0.35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詹某某辨认,照片模板中的7号(余某)就是给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经张某辨认,照片模板中的11号(余某)就是给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6、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0月21日,民警抓获詹某某,缴获毒品疑似物0.45克,取检材0.1克经检验,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詹某某知道余某贩卖毒品。2014年6月左右,詹某某在掌政街上给余某打电话问其能联系上“东西”(指毒品甲基苯丙胺),余某说能,并来掌政镇街上网吧门口把詹某某叫出来把甲基苯丙胺给了詹某某,詹某某给了余某300元。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詹某某又给余某打电话问有没有甲基苯丙胺,后余某过来把甲基苯丙胺给了詹某某,詹某某给了余某450元;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是余某告诉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可以止痛,2014年9月底,张某给余某打电话向余某买了300元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余某把毒品送到金茂建材市场张某住的地方;9、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余某向詹某某卖过一次300元的甲基苯丙胺,是詹某某给余某打电话,余某将毒品送到就近的地方和詹某某交易。2014年9月,余某向张某卖过一次300元的甲基苯丙胺,是张某给余某打电话,余某将毒品送到就近的地方和张某交易。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詹某某给余某打电话问其手中是否有“东西”,要四五百元的东西,余某说有,并约好在新华东街塞上凝聚力拿东西,余某在楼下见到了詹某某,詹某某给了余某450元,余某给了詹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刚交易完就被警察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于情节严重,对被告人余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詹某某、张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6月份向詹某某、2014年9月份向张某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故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后检举吸毒人员张某,并带领民警抓获张某,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450元依法应予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4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群人民陪审员  林晓君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