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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满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满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苍,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满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满苍诉请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车损险、鉴定费共计67720元。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上诉人王满苍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5日4时许,齐小菲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富平县210国道淡村镇瓦头坡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齐小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日,宝丰县周庄镇鸿运达汽车修理厂对上述车辆进行了维修,王满苍支付费用。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王满苍,齐小菲系王满苍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赔偿限额2169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4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7日,经王满苍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003号鉴定结论书,其意见为: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认证总价值为65320元,王满苍支付鉴定费24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30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以豫D*****车提供材料证据不齐全,双方当事人对材料证据有争议,该所无法对车辆进行准确评估为由,将该案退还。原审认为,齐小菲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王满苍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就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王满苍的车辆损失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5320元,且王满苍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65320元、鉴定费2400元,故王满苍主张车损65320元、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所称本案事故是由于车辆侧滑,使得车辆车头与挂车相撞导致,不符合车损险保险合同赔付条件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满苍支付保险金67720元。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即被上诉人王满苍根本不具有主张本案车损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的事故是由于车辆侧滑导致车辆的车头与挂车相撞所致,车辆并未与外界接触,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相撞,因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原审时对王满苍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且该车损评估结论书也没有维修的项目清单以及现场照片。提出重新鉴定后,是因为王满苍不能提供事故照片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评估机构对该案不予评估,王满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且时间显示,本案的车辆是经过维修后才进行的评估,况且开具维修发票的公司与出具修车及配件清单的修理厂不是一个单位,明显逻辑矛盾。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未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王满苍答辩称,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所称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没有证据证明,王满苍对保险标的直接享有保险利益,是当然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关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本案事故提出质疑的问题,王满苍一审中出示了事发时司机的报警电话记录单,原审时原审法院承办人员与事故地出警人员进行了电话联系予以了核实,因此,该起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本案的车损亦是碰撞引起,其车头的损失是挂车撞击引起,挂车的损失是主车撞击引起的,被保险人就其所有主车与挂车均投有保险,其损失均是外力撞击引起的车损,并非车辆自身损,保险人应予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事故后,司机便及时报警并拨打保险公司求助电话,要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到现场勘验理赔,但上诉人拒绝到现场勘验,并一直拒绝理赔,致使王满苍只得自行找车将车辆拖回修理。王满苍委托了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关对车辆损失情况依法作出了车损价格鉴定,其鉴定程序公正合法,应予采信。在一审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王满苍予以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并在自身无法调取鉴定机构检材的情况下还申请一审法院到宝丰县价格鉴定中心调取相关材料,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所说王满苍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提供相关材料与事实不符。至于其所说的汽车故障诊断修理报告是12月28日,鉴定日期是1月2日,这更说明鉴定机构是在经过故障诊断后作出的鉴定,其鉴定程序是合法的。关于发票和修理厂不是一个单位的问题,原审中王满苍作出了合理解释,修理厂人员也到庭说明了情况,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当庭也进行了询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在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为“其他第一受益人”,应当理解为是除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受益人,当然不能排除保险合同关系中实际投保人王满苍合同权利,因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满苍根本不具有主张本案车损的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的事故是由于车辆侧滑导致车辆的头车与挂车相撞所致,王满苍对头车和挂车均投有保险,头车和挂车发生碰撞,相对而言均为与外界发生碰撞,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在车辆运行期间,头车与挂车应视为一体,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碰撞,是为了逃避保险责任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尽管发生在山西省富平县,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全国性的公司,司机及时报警并拨打保险公司求助电话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积极或协调当地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到现场勘验理赔,存在一定过错。关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经法定程序对车辆维修价值的价格进行了认证,认定结论书载明认证总价值为65320元,王满苍支出鉴定费2400元,对此,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因王满苍不能提供有关资料和照片造成无法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韦艳歌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