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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新区龙庆钢管租赁站与江苏恒高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区龙庆钢管租赁站,江苏恒高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484号原告高新区龙庆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新钱村。经营者夏林龙。委托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佳茂缘商务广场5号楼1室。法定代表人陆安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新区龙庆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恒高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的物品、数量、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6月底,经双方结算得出合同总租金为179179.17元。然被告仅支付了租赁费40000元,余款139179.1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9179.17元,并支付利息(以139179.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租赁费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835.83元(合同总租金的2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合同内容;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发货物的物品名称、数量及时间等详细信息;3、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等详细情况。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佳茂缘商务广场四期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甲方16#工字钢约2000米、12#槽钢约800米,具体数量按实计算;租赁日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为工字钢每米每天0.18元,槽钢每米每天0.15元;缺损租赁物赔偿价格为工字钢按每米100元计算,槽钢按每米40元计算;租金由甲方每月结算一次,将结算单经乙方确认签字,第一次付款在房屋封顶时支付总租金60%,第二次付款在货物归还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物的装卸及运输由乙方自行负责(包括费用),货物由乙方指定材料负责人王德明,验收后送货单签字方能提货,乙方负责将租赁物归还甲方场地并承担一切费用(运输费、装卸费);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合同总租金的20%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共计179179.17元。嗣后,被告仅支付租赁费40000元,尚欠139179.17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数额,主张违约金按被告未付租赁费139179.17元的20%计算,并不再主张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高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龙庆钢管租赁站租赁费139179.17元。二、被告江苏恒高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龙庆钢管租赁站违约金27835.8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揭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