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419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照杰、陈新科,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即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为性格不投,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