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古某甲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63号原告古某甲,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欧某某,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古某甲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甲、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在金沟湾美发室相识,同年11月7日在船塘镇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原告与被告属草率成婚。婚后双方在性格、爱好各方面一直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与家人相处不合,性格孤僻,经常在外玩乐,不顾家庭小孩。原告曾经多次做被告思想工作,2012年在岳母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写下保证书,决心痛改前非,否则,由原告处理原告亦可以离婚。2013年7月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被告非但未改,并且变本加厉,生活放荡,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生活,决意离婚。婚生三个小孩,都已满13周岁,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理由有三个:一、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二、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子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三、被告恳请法院化解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7日在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育有三个男孩:长子古某乙;次子古某丙、古某丁,系双胞胎。在婚续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及原告行为不检点而发生过矛盾。2013年7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承认曾与第三者有过暧昧关系,但认为确实难于与被告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其夫妻还可以和好,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只是今年农历正月十三日之后其外出务工才分居,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东源县船塘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成婚,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三个小孩。在婚续期间,夫妻虽有过矛盾,但矛盾不大,主要是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曾经有过对被告不忠行为而引起,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改正对方所说的过错,相信其夫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虽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古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移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