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某洋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洋,男,生于1994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杰,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唐某(系被告人之父),男,生于1970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洋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洋及指定辩护人余杰、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唐某洋电话联系吸毒人员余某(另案处理),问他那里有没有冰毒卖,余某便伙同郝某(另案处理)一起开着摩托车到渠县唐某洋家楼下,唐某洋将二人接到家中,余某卖给唐某阳200元钱的冰毒后并利用塑料瓶及吸管自制吸毒工具与唐某洋、郝某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唐某洋又给郝某打电话邀约郝某、余某二人到自己家中来吸食毒品,余某和郝某便骑摩托车到唐某洋的家中,将100元毒品卖给唐某洋,随后三人一起在唐某洋的卧室内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洋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实质性辩解。庭审中被告人供述自己生于1994年农历9月4日。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唐某洋的年龄应以户籍为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诉讼法律文书证实:本案侦破程序合法。2、尿液检查笔录证实:余某、郝某、熊某男、唐某洋、李某秋的尿液检测均为阳性。3、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29日下午下午在月季苑内卖给唐某洋两个小包冰毒,是我和郝某一起送的货到唐某洋住的月季苑内的,我们三人在唐某洋住的房子里面吸了的。余某辨认出10号照片的唐某洋是在自己手中买冰毒和为自己提供吸毒场所的人员。4、郝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底在我和余某卖毒品给唐某洋的,我们在他家时吸食的两次冰毒就是买来给我们吸食的,分别是100元和200元。郝某辨认出4号照片的李某秋是与其共同吸毒并为自己提供吸毒场所的人。辨认出7号照片的唐某洋是与其共同吸毒并为自己提供吸毒场所的人。5、易某霞的证言证实:自己只生了一胎,就是生的唐某洋,唐某洋实际出生于1994年10月8日,报户口时报错了。有的人把唐某洋的“洋”写成“阳”。6、唐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唐某洋的姑母,唐某洋的户籍2006年上在我家,户口上面是1997年出生,但实际上他比我儿子大两岁左右,我儿子是1997年1月1日出生的。7、唐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唐某洋的父亲。唐某洋是1994年9月4日(农历)出生的,他户口上写的1997年10月8日出生的。8、唐达良的证言证实:我孙子唐某洋出生于1994年农历9月4日,他户籍上的年龄是登记户口时登记错了。9、代某、杨某华(均系有庆中心校老师)的证言证实:。小学一年级的学生都是5岁以上到7岁的孩子。10、渠县有庆派出所证明证实:唐某洋身份证513030199710086315,系统查询无四变信息,没有进行过年龄变更。11、渠县有庆中学教务处证明及学籍号证实:唐某洋,曾于2006年9月1日进入该校读初中。12、户籍证实:唐某洋曾用名唐某阳,出生于1997年10月8日。13、育龄妇女登记卡片证实:唐某、易某霞夫妇1994年10月生育一男孩唐某阳。14、渠县有庆镇第一中心校学生花名册证实:唐某洋出生1994年10月。15、唐某、易某霞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唐某洋父母结婚登记的情况。16、被告人唐某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供认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的年龄。辨认出7号照片的人是2014年10月以来在其购买毒品并一起吸食的刘向。辨认出4号照片的人就是2014年10月以来多次邀约到自己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的郝某。上列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定认为,证据材料中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足以认定下列证据事实:2014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唐某洋电话联系吸毒人员余某(另案处理),问他那里有没有冰毒卖,余某便伙同郝某(另案处理)一起开着摩托车到渠县万兴广场月季苑47单元5楼1号唐某洋家楼下,唐某洋将二人接到家中后,余某卖给唐某阳200元钱的冰毒后并利用塑料瓶及吸管自制吸毒工具与唐某洋、郝某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唐某洋给郝某打电话邀约郝某、余某二人到自己家中来吸食毒品,余某和郝某便骑摩托车到唐某洋的家中,将100元毒品卖给唐某洋,随后三人一起在唐某洋的卧室内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洋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有庆中学教务处证明,唐某洋于2006年9月1日进入有庆中学读初中,推算其上初中时不到九岁,上小学不到3岁,这与一般常识不符,与户籍上的出生年月存在矛盾。尽管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唐某阳生于1997年10月8日,但户籍资料与被告人多次的供述、庭审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父亲唐某当庭的陈述、被告人父母多次的陈述、被告人爷爷、姑母的陈述、育龄妇女登记卡、渠县有庆镇第一中心小学学生登记册的唐某洋生于1994年10月相矛盾。育龄妇女登记卡、渠县有庆镇第一中心小学学生登记册均系早年形成,能反映唐某洋出生时的真实情况,且唐某洋父母在本院告知其利害关系后仍陈述被告人唐某洋生于1994年10月8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排除户籍证明的证据效力,以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唐某洋出生于1994年10月8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这一事实。故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唐某洋的年龄应以户籍为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 健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徐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