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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葛凤仙与汪阿生、惠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凤仙,汪阿生,惠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4347号申请执行人葛凤仙。委托代理人杨桂莹,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阿生。被执行人惠婧。葛凤仙与汪阿生、惠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汪阿生、惠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凤仙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5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1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汪阿生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水韵华庭2幢甲单元301室的房屋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了拍卖,现拍卖已成交,并将拍卖款项分配完毕,申请人分配到41626元。现被执行人已无相关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岳执行员 李建伟执行员 陶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