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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孙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翟某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木兰香饭店门前处,与被害人莫某甲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莫某甲受伤。2014年11月1日莫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认定,翟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系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合同制司机。2014年10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翟某驾驶宇通牌大型公共汽车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木兰香饭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莫某甲相撞,造成莫某甲受伤,同年11月1日莫某甲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与死者继承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了死者继承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2、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盘双公交认字(201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事故现场照片;3、证人莫某乙的证言;4、辽河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301号物证检验报告;5、(盘)公(刑)尸检(法医)字(2014)2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6、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证明;7、扣押物品清单;8、被告人翟某的供述;9、盘锦市仲裁委员会(2014)盘仲交双调字第23号调解书、刑事谅解书;10、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2015)盘双司字022号调查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与死者继承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取得了死者继承人的谅解,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敬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