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郭某某与赵某乙、赵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郭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43年9月2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达川区管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48年3月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达川区管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女,生于1967年3月1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赵某丙,男,生于1970年3月5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赵某丁,男,生于1973年10月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赵某戊,女,生于1977年7月2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赵某甲、郭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发适用简易程序,在达川区米城乡大沟村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巡回审理。原告赵某甲、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郭某某诉称,二原告于1962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即上述四被告。现因二原告年老体衰,疾病缠身,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故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承担二原告的赡养义务,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称部分不属实,二原告还能干活,有吃有穿,故目前不愿意尽赡养义务。被告赵某丙辩称,认为原告处事不公,没有把自己当成亲生儿子,处处百般刁难,事事视自己为仇人,加之妻子有病。原告还在帮被告赵某丁修房带小孩,目前不愿意尽赡养义务。如果让自己尽赡养义务,就应该把原告的房屋、田地、山林等财物平均分给四子女,原告只能休息,不能帮子女种地、带小孩等。被告赵某丁辩称,孝敬父母是天经地义的事,我自认为是做到了的。我修房子的钱,是我寄给父母,由父母监管。帮我带小孩,我也是给了代价的,其他姊妹的子女,父母也带过。“百善孝为先”,父母现在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我们要考虑我们是从哪里来,是怎么长大的,所以赡养义务是应该的,我愿意尽赡养义务。被告赵某戊辩称,我对父母是好的,今天到这里,当子女心里有愧,孝敬父母是应该的,我愿意尽赡养义务,但不是现在,现在二原告还可以劳动,不能劳动的时候,我自然应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196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67年3月12日生育长女赵某乙,1970年3月5日生育长子赵某丙,1973年10月9日生育次子赵某丁,1977年7月22日生育次女赵某戊。现四被告均已成家,原告赵某甲年过七旬,原告郭某某近六十七岁,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现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承担两原告的赡养义务。同时查明:一、庭审后,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拟证明二原告为被告赵某丙修房抬水泥及背砖等有劳动能力,不愿意尽赡养义务的相关情况。庭审后,本院对该照片向原告赵某甲进行了质证,原告赵某甲认为:照片属实,但我们是为被告赵某丙清理修房后残渣,因被告赵某丙的老婆在江苏省务工,所抬的水泥包装均烂了的,只有半包及大半包,被告赵某丙修房的材料,是包给罗某某及刘某某等人,由两台牛拉车在进行运送修房材料。我有高血压,我家属郭某某有关节炎。我们种了七、八分田,还种了一些菜。我在1992年至2001年是从事烤烟技术时,月工资为二、三百元,现没有剩余。我与郭某某要与四被告分开居住,要求四个被告每月给付不低于20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在除扣国家报销的以外,由四个被告进行平摊。二、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予以证实四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三、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达县中医院诊断及彩超报告单等,予以证实原告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赵某甲调查笔录,庭审后被告赵某丙提供的照片及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赵某甲、郭某某现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四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原告赵某甲、郭某某的子女,在原告赵某甲、郭某某现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时,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扶助义务,故原告赵某甲、郭某某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原告主张与四被告分别居住、生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原告赵某甲、郭某某的年龄及其身体健康状况、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四个子女的负担能力等方面进行考虑,本院确定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每月各承担赡养费200元;庭审后,本院就被告赵某丙提交的照片,向原告赵某甲进行质证时,原告赵某甲主张其与郭某某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国家政策报账部分后,凭票据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平均分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庭审中,被告赵某乙、赵某戊均辩称两原告还能干活、劳动,现不愿尽赡养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不愿意尽赡养的证据,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赵某丙辩称,两原告处事不公及原告应把房屋、田地、山林等平均分给四个被告及不能帮子女种地、带小孩及为被告赵某丁修房带孩子等为由不愿尽赡养义务,均不能对抗法律所规定的赡养义务,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同时,庭审后,被告赵某丙向本院提交的相关照片,均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不能证明原告生活没有困难,故被告赵某丙辩称现不尽赡养义务的证据不足,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赵某丁辩称,孝敬父母是天经地义的事。“百善孝为先”,父母现在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等,我愿意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及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庭审后,被告赵某丙提交的照片证明原告现有劳动能力,本院向原告赵某甲进行质证时予以了反驳,原告反驳称,现有病,生活困难,现无收入来源。综上所述,四被告均应对其两原告尽法定赡养义务,承担赡养两原告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各向原告赵某甲、郭某某给付赡养生活费200元(即四被告每月共计向两原告赵某甲、郭某某赡养生活费800元);二、原告赵某甲、郭某某因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国家政策报账部分后,凭票据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平均分摊;三、驳回原告赵某甲、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有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