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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与阎平,重庆兰旭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阎平,车兰,重庆兰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11738号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501,组织机构代码56563834-3。 法定代表人: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平,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车兰,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兰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街道龙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9000005520。 法定代表人:阎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兰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旭机械公司)、阎平、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被告阎平(同时作为被告兰旭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平、车兰、兰旭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登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阎平偿还贷款本金257888.79元,截至2016年5月29日止逾期未付利息16757.26元、逾期未付账户服务费3000元、逾期未付罚息4194.57元(罚息以未还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每30日累进计算),违约金7736.66元(按提前还款本金的3%计算);2.判令被告阎平支付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金257888.79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57888.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87%计算;3.判令被告阎平支付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未付利息16757.26元、罚息4194.57元、服务费3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该部分利息以上述款项总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0.987%计算;4.判令被告车兰、兰旭机械公司对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支付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阎平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42544号),约定被告阎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合同约定为准,按月结息。如发生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等违约情形,则被告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每30日累进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并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车兰、兰旭机械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原告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0元款项借给了被告阎平,但现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阎平、兰旭机械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阎平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只收到了借款320000元。之前阎平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还有半年没有还清,本次借款时原告扣除前次贷款欠款和利息。现在同意还款,但要扣除前次贷款多还的6个月利息。原告起诉的费用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认可。 被告车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乙方)与被告阎平(甲方)、被告兰旭机械公司(丙方)、车兰(丙方)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42544号)。主要约定如下:1.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2.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为75797.68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000元,每月应还本金额详见《本金归还提示表》;3.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分阶段进行,自第1月起甲方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32988.76元,具体扣款日期详见《本金归还提示表》;4.甲方指定其账户(户名:阎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较场口分理处)为提款账户和还款专用账户,乙方从该账户按月扣缴甲方当期应还各项本息及费用;5.贷款审批手续费为10000元,乙方拨款后将在上述账户立即自动扣缴;6.本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等各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需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7.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实际用款时间大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8.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9.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10.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该合同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载明,每期扣款日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的每月29日,每期归还本金金额依次为24338.76元、24711.14元、25089.22元、25473.09元、25862.83元、26258.53元、26660.28元、27068.19元、27482.33元、27902.81元、28329.72元、28763.17元、29203.24元、29650.05元、30103.7元、30564.29元、31031.92元、31506.73元。 同日,原告富登小贷公司向被告阎平发放贷款500000元,并于当日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0元。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被告阎平于每月29日向原告还款32988.76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阎平向原告还款12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阎平向原告还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提款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证》、《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阎平、兰旭机械公司、车兰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阎平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其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审批手续费和账户服务费,因原告作为贷款人并不单独向被告阎平提供贷款审批及账户服务,该两项费用均系原告出借款项而获得的收益,实质上具有利息的性质,故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实质为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原告在发放贷款当日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0元,即实际向被告阎平发放贷款490000元,故被告阎平应按照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账户服务费金额、每月还款金额、利息总金额等信息可计算出利率如下表: 期数 尚欠本金 每期还款总额 每期还款本金 每期还款利息 计息日 还款日 计息天数 年利率 1 490000 32988.76 24338.76 8650 2015-4-29 2015-5-29 30 0.214779 2 465661.24 32988.76 24711.14 8277.62 2015-5-29 2015-6-29 31 0.209299 3 440950.1 32988.76 25089.22 7899.54 2015-6-29 2015-7-29 30 0.217964 4 415860.88 32988.76 25473.09 7515.67 2015-7-29 2015-8-29 31 0.21279 5 390387.79 32988.76 25862.83 7125.93 2015-8-29 2015-9-29 31 0.21492 6 364524.96 32988.76 26258.53 6730.23 2015-9-29 2015-10-29 30 0.224633 7 338266.43 32988.76 26660.28 6328.48 2015-10-29 2015-11-29 31 0.220278 8 311606.15 32988.76 27068.19 5920.57 2015-11-29 2015-12-29 30 0.231169 9 284537.96 32988.76 27482.33 5506.43 2015-12-29 2016-1-29 31 0.227856 10 257055.63 32988.76 27902.81 5085.95 2016-1-29 2016-2-29 31 0.232957 11 229152.82 32988.76 28329.72 4659.04 2016-2-29 2016-3-29 29 0.255898 12 200823.1 32988.76 28763.17 4225.59 2016-3-29 2016-4-29 31 0.247745 13 172059.93 32988.76 29203.24 3785.52 2016-4-29 2016-5-29 30 0.267681 14 142856.69 32988.76 29650.05 3338.71 2016-5-29 2016-6-29 31 0.275175 15 113206.64 32988.76 30103.7 2885.06 2016-6-29 2016-7-29 30 0.310066 16 83102.94 32988.76 30564.29 2424.47 2016-7-29 2016-8-29 31 0.343504 17 52538.65 32988.76 31031.92 1956.84 2016-8-29 2016-9-29 31 0.438538 18 21506.73 32988.76 21506.73 11482.03 2016-9-29 2016-10-29 30 6.49555 被告阎平在2016年2月29日未还款,原告富登小贷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取原定利息、账户服务费后再计收罚息,但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账户服务费与罚息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仅支持其中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部分。2016年3月11日,被告阎平所欠原告利息、账户服务费及罚息总和为1859.25元(计算公式:257055.63元×11天×24%÷365天),加上其所欠的2016年1月29日-2月29日期间利息、账户服务费5085.95元,故其于当日还款12000元后尚欠本金252000.83元(计算公式:257055.63元+1859.25元+5085.95元-12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阎平所欠原告利息、账户服务费及罚息总和为2982.59元(计算公式:252000.83元×18天×24%÷365天),故其于当日还款3000元后尚欠原告本金251983.42元(计算公式:252000.83元+2982.59元-3000元)。综上,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阎平尚欠原告本金251983.42元,以及利息、账户服务费、罚息10106.95元(计算公式:251983.42元×61天×24%÷365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阎平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违约金。原告未举示其向被告阎平宣布提前到期的证据,但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可视为其向被告宣布提前到期,故其诉请判令被告阎平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之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实际用款日大于六个月,故提前还款违约金为7559.5元(计算公式:251983.42元×3%)。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阎平支付2016年5月30日后利息,因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前文已计算得出原告尚欠本金251983.42元,被告阎平应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0.987%支付所欠本金的利息至本清时止。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阎平支付未付利息、罚息、服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兰旭机械公司、车兰自愿为被告阎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兰旭机械公司、车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旭机械公司、车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阎平追偿。 被告阎平、兰旭机械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前次贷款多还的6个月利息,因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阎平、兰旭机械公司、车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1983.42元,截止2016年5月29日前的利息、服务费、罚息10106.95元,以及2016年5月30日后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51983.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87%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被告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7559.5元; 三、被告重庆兰旭机械有限公司、车兰对被告阎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阎平、重庆兰旭机械有限公司、车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俊 人民陪审员 范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应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