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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寇宗仁与吴玉源、刘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宗仁,吴玉源,刘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寇宗仁。被告吴玉源。被告刘兴春。原告寇宗仁与被告吴玉源、刘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宗仁、被告刘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宗仁诉称,被告刘兴春、吴玉源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购买了三中家属楼房屋,为支付房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并承诺如还不清将楼房处理后一次性还清等。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7万元,最后一次给付时间是2011年5月,此后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下剩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兴春辩称,借款是由其经办接受的,其丈夫吴玉源仅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已经偿还7万元属实,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吴玉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吴玉源向原告寇宗仁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还款时算清,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7万元,其中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1年5月。另查明,被告吴玉源、刘兴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吴玉源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吴玉源、刘兴春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寇宗仁、被告刘兴春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寇宗仁与被告吴玉源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利息还款时算清,但以何种标准计算没有约定,且被告刘兴春否认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玉源、刘兴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兴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玉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源、刘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寇宗仁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兴春、吴玉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XX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逢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