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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元建彬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元建彬,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系该公司高级工程师。被告于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元建彬诉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于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建彬的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建彬诉称,2011年4月,被告中煤公司下设的伊春工程处委托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伊春名人水岸公馆小区住宅施工土方基础工程,共发生人工费等费用1621920.00元。2012年5月份原告又为被告工地提供商砼发生款项131475.0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几年的催要被告也未给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煤公司支付拖欠人工费及材料款等合计1503950.00元,由被告中煤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跟名人公司结算,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于平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12日被告于平与被告中煤公司代表人李青山共同签署元建彬机械班组土方机械费工程量结算说明,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欠原告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共计15039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于平认为欠款与其个人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欠原告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共计15039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煤公司与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煤公司承建名人公司开发的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筑工程,被告于平为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被告将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18号-23号楼、27号-30号楼以及七栋独立车库的主体基槽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元建彬,原告还为被告提供工程用商砼,发生工程款、商砼材料款、人工费合计:2403395.00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900000.00元,现被告中煤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503395.00元,其中包含人工费162192.00元、商砼材料款1314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部分住宅楼及车库的主体基槽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元建彬,原告还为被告提供工程用商砼,发生工程款、商砼材料款,工程现已完工,双方对尚未支付欠款数额没有争议,被告中煤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元建彬工程款、商砼材料款合计1503395.00元(含人工费162192.00元);二、驳回原告元建彬对被告于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1.00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芝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