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君山,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和沟通。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2011年12月,被告抛下刚刚出生不久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11月29日在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12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1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孩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此,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若就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有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山丹县位奇镇位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孩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本应互敬互爱,为创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而共同奋斗。但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经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现原告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砌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孩子抚养方面,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张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监护,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36375元(15×4850元/年÷2人),待被告出现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多文审 判 员 毛 炬人民陪审员 关建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