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刘某甲,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全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云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5年5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因被告经常打骂我,我曾在200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来经亲友调解和好。但是在已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仍然打骂我,我不得不外出打工,现在我与被告已经分居接近三年。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我放弃与被告分割家庭财产,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其它我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5年5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名叫刘某丙(现年40岁)、次子名叫刘某丁(现年38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砖木结构的正房(位于某某某镇某某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对原告打骂,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截至起诉之日原被告已分居接近三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本人陈述、奈曼旗某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表、某某某镇某某村民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虽经亲友劝说也未能合好,并且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接近三年,在原告坚持离婚的情况下,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两名子女均已成年,所以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砖木结构的正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家庭财产:三间砖木结构的正房归被告刘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