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吕正国、伍梅等与周培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正国,伍梅,周培东,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03号原告吕正国,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伍梅,女,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培东,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丽萍、马家军,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六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4059-X。负责人王雁南,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孝东,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正国、伍梅与被告周培东、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梅与原告吕正国、伍梅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周培东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丽萍、马家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正国、伍梅诉称,2014年11月8日13时10分,被告周培东驾驶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1Km+65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吕正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培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伍梅无责任。二原告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吕正国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伍梅构成十级伤残1处。被告周培东驾驶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吕正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评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支付原告伍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评定费等计170079.08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赔偿标的额由164770.58元增加到170079.08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吕正国、伍梅向法庭举证有:户口本、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正国出院记录与医疗费凭据、吕正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份、工资表、评估报告、评估费凭据、周培东驾驶证、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伍梅出院记录与医疗费凭据、伍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表示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辩称:1.原告部份主张不合理;2.原告所举部份证据有虚假,望法庭查证;3.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负责买保险,应当而未举出社保证明;4.原告主张“三期”赔偿,期限过长;5.不承担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6.本公司派员前往“金中”公司调查,该公司人讲,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在该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就未在该公司打工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户口本、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正国出院记录与医疗费凭据、吕正国司法鉴定意见书、伍梅出院记录与医疗费凭据、伍梅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余举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吕正国负主责,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吕正国误工期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伍梅鉴定休息期过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法庭举出询问笔录2份。被告周培东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针对原告诉讼主张赔偿未举出抗辩证据。辩称:1.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原告负主责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交通费无票据,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应当由原告与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原告部分举证有瑕疪;3.被告周培东在本起事故中人受伤,车辆与手机受损,有医疗费、修车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现提起反诉,想要求一并处理或调解处理,由原告以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作抵付赔偿;4.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不应按30元/天处理;6.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举出询问笔录2份属实,金中公司出具证明不可信,认可原告误工费101.98元/天,原告主张130.98元/天不认可;7.鉴定三期与原告医嘱三期相差很大,要求对原告三期适当减少。被告周培东对原告举户口本、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正国出院记录与医疗费凭据、吕正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评估费凭据、周培东驾驶证、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伍梅出院记录与医疗费凭据、伍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其余举证有异议。被告周培东向法庭举证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凭据、施救费凭据、检查报告(均为复印件),目的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周培东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周培东举证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针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举出询问笔录2份,质证认为:保险公司举出的为格式化询问笔录。二原告受重伤正在治疗,保险公司为自已利益进行诱导性调查,自问自记,原告在痛告中未审查,事实并非如询问笔录所述,原告对询问笔录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3时10分,原告吕正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1Km+650m处,撞到被告周培东驾驶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吕正国、被告周培东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伍梅受伤,两车及三人的衣物和手机损坏。2014年11月2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正国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培东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伍梅无责任,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正国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乙状结肠断裂、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膝外部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计29009.16元。原告出院医嘱:1.卧床息1月,左下肢制动,开始下床活动时需双拐辅助活动;2.每月定期查骨盆情况,腹壁切口定期换药,注意保护切口,防止感染;3.外三科随诊。2015年2月1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吕正国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吕正国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乙状结肠断裂住院行肠部分切除构成IX(9)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目前遗有骨盒畸形愈合构成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正国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伍梅于事故发生后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2.左膝半月板损伤。伍梅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计5985.30元。原告出院医嘱:1.伤后左长腿石膏托外固定4-6周;2.伤后4周、6周、8周、12周复查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患肢3个月内勿负重,扶双拐助行,定期复查摄片至骨折愈合,根据半月板损伤修复情况行MRI检查,必要时行膝关节镜治疗;3.建议休息肆个月,加强营养;4.骨伤四科随访。2015年2月1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伍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伍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伍梅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吕正国、伍梅于2014年5月在安徽金中冷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打工,从事销售等工作,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2014年12月10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PG140447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吕正国所有的YINLING48CC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失额为2600元。原告支付评费200元。被告周培东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以周培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周培东,原告吕正国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吕正国、伍梅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项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保单约定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原告吕正国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被告周培东应依法按责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吕正国依法应按主要责任自理70%损失。原告伍梅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被告周培东应依法按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伍梅未向吕正国主张主要责任部分赔偿,视为放弃。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主张本案有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定。二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中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举出询问笔录,对二原告赔偿误工费主张进行抗辩,但当庭又称“本公司派员前往‘金中’公司调查,该公司人讲,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在该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就未在该公司打工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抗辩不予采信,二原告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企业打工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参照全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3元/年(39263元/年÷365天=107.56元/天),107.56元/天计算。原告当庭申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标准,予以准许。被告周培东以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受损,原告吕正国负有事故主要责任为由,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拒绝,可另行主张赔偿请求权。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吕正国的损失有:医疗费290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0元,误工费(107.56元/天×120天)12907.2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20%+1%)]97078.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260元,车损26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计157679.36元。原告伍梅的损失有:医疗费59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90天)9141.30元,误工费(107.56元/天×180天)19360.8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40元,鉴定费1300元,计89225.4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246904.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梅医疗费5000元。被告周培东负连带赔偿。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梅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55000元。被告周培东负连带赔偿。三、被告周培东赔偿原告伍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55.30元-5000元)×30%]916.59元。四、被告周培东赔偿原告伍梅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9870.10元-55000元)×30%]7461.03元。五、被告周培东赔偿原告伍梅鉴定费(1300元×30%)390元。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正国医疗费5000元。被告周培东负连带赔偿。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正国车损2000元。被告周培东负连带赔偿。八、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正国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55000元。被告周培东负连带赔偿。九、被告周培东赔偿原告吕正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239.16元-5000元)×30%]8471.74元。十、被告周培东赔偿原告吕正国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20340.20元-55000元)×30%]19602.06元。十一、被告周培东赔偿原告吕正国车损[(2600元-2000元)×30%]180元。十二、被告周培东赔偿原告吕正国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200元)×30%]450元。十三、驳回原告吕正国、伍梅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周培东负担12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吕正国、伍梅共同负担400元。(周培东赔偿二原告计37471.4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合计38671.42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抚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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