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庆喜与苏州勤美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喜,苏州勤美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徐庆喜,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茂蔚,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炜,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勤美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枫路。法定代表人何明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振华、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庆喜与被告苏州勤美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喜的委托代理人冯茂蔚,被告苏州勤美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喜的委托代理人冯茂蔚,被告苏州勤美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喜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灼烫伤,经苏州市立医院(北区)诊断为:1、面颈胸部、躯干、四肢液压油火焰灼伤;2、吸入性损伤。2013年1月8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9月21日,原告出现烧伤后烦躁、兴奋、乱语、吵闹等病症,当日被送往苏州市广济医院就诊,后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为此,原告先后住院四个多月。时至今日,原告一直靠药物控制病情并待业在家。原告认为,其创伤后应激障碍系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被告理应将其治愈并及时予以评定伤残。因与被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42.98元,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予以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勤美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庆喜原系被告苏州勤美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液压油喷出遇明火而被火焰灼伤,即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面颈胸部、躯干、四肢灼伤面积达35%,伴吸入性损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于同年6月29日出院,出院情况为:生命体征平稳,头部供皮区创面已愈合,面颈躯干四肢创面已愈合,右上臂植皮区创面上皮愈合良好,今同意出院,嘱门诊随诊;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康复期指导。2012年9月21日,原告因“烧伤后乱语,吵闹加重1天,病程4月余”而至苏州市广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出院情况为:病情稳定,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基本恢复;出院医嘱为:带药一周、门诊随访。2013年1月8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面颈胸部、躯干、四肢液压油火焰灼伤及吸入性损伤属于工伤。同年5月1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面颈胸部、躯干、四肢液压油火焰灼伤及吸入性损伤之伤残等级符合拾级。2013年10月3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在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乙方愿意支付甲方工伤拾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共计84225元(包含个人垫付医药费3393.04元);2、支付形式:甲方工资卡为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理处,卡号为:***,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若不按时支付,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为每天总额千分之二支付;3、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此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其他经济纠葛与劳动关系。对此,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出具苏高新人调(2013)字第085号《调解协议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13年1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84225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再次因创伤后应激障碍至苏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病情稳定,精神症状大部分消失,自知力部分恢复,出院医嘱为:带药一周、门诊随访。2014年12月25日,徐庆喜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另主张与工伤相关的待遇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苏虎劳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因“近四个月来病情反复,有时眠差,焦虑,头痛,情绪低,坐立不安”至苏州市广济医院门诊治疗,医生检查后开具对症药物,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142.9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主动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申报材料,且申请表上明确载明原告有精神障碍,后工伤认定部门与被告联系,督促被告主动为原告申报工伤,且工伤认定部门最终按照被告申报的材料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因工伤认定时原告还在精神治疗过程中,故并未将治疗材料交给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时原告已经出院,但没有人通知其提交精神治疗方面的材料,所以其也没有提交。原告对上述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苏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受伤,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在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合计84225元,并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其它经济纠葛”,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84225元,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其他任何赔偿项目;况且,原告在工伤认定前已就创伤后应激障碍病症进行治疗,故其在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自身患有该病症应为清楚、明了,但其仍与被告约定“双方再无任何其它经济纠葛”,表明从被告自身来讲,其内心真实想法应认为该协议已一揽子解决了双方之间存在的所有争议,包括身体灼伤、精神病症等;再者,原告治疗精神方面病症的材料由自身掌握,但其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既未主动向工伤认定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交相关治疗材料,由上述部门就该病症一并认定工伤及鉴定劳动能力,也未将相关治疗材料交给被告,由被告向工伤认定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交,因而丧失了工伤救济的机会;最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精神病症系因身体灼伤而引起,而身体灼伤也并非必然导致精神疾病的产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庆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晓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