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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小平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平,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平,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叶刚,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60号附99、100号。法定代表人:杨霁,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兴华,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小平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332号民事判决,唐小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叶刚,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重庆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华公司将光华阳光水城一期商品房第5栋A、B楼工程承包给广信公司。2003年11月3日,广信公司向光华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唐小平为广信公司建筑分公司副经理,全权负责阳光水城工程项目事宜。2003年11月20日,广信公司以建筑分公司的名义与唐小平签订《工程施工任务书》,任务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光华阳光水城;工程地址为沙坪坝大杨公桥176号;项目负责人:唐小平;工程成本: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结算总价下浮3%(不含税金)包工包料,全额承包给唐小平;工程资金由项目经理自行组织;每笔工程款必须到分公司账上,并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后方可开支,原则上不得超支。唐小平于2003年10月18日进场开工,于2004年11月8日竣工。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8月31日,广信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财务结算表,结算内容为阳光水城一期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审结总金额为9926415.37元,5号楼土建工程总造价9470504.37元,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455911.00元,协议尾部手写部分载明了光华公司未结算给广信公司的共计七项争议事项。2007年11月6日,广信公司与光华公司双方因办理结算时存在争议事项,广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光华公司,仲裁请求包括请求光华公司退还广信公司多扣的甲供材料款453856.84元等七项。仲裁庭经过审查后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8渝裁(经)字第246号裁决书,裁决事项有五项,其中第(二)项裁决为:光华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广信公司退还多扣的甲供材料款448533.8元。唐小平在本案中向送变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材料款448533.8元即是该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事项中的甲供材料款448533.8元。2009年12月22日,广信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渝裁(经)字第246号裁决书,被执行人光华公司认为有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对该裁决书的第(二)、(三)、(四)项不予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决对重庆仲裁委2008渝裁(经)字第246号裁决书第(二)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驳回光华公司其他不予执行的请求。2010年1月12日,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电网公司吸收合并广信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后,广信公司当即解散并注销,吸收合并后公司名称为电网公司。双方完成所有与本次吸收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广信公司所有的财产及权利义务、债权由电网公司承受享有,广信公司所有的债务由电网公司承担。2011年11月17日,电网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光华公司,要求光华公司一次性退还电网公司多扣的甲供材料款448533.95元。2012年3月30日,电网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2年2月2日,电网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电网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送变电公司。另外,唐小平、送变电公司双方均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唐小平系送变电公司承包的光华阳光水城一期商品房第5栋A、B楼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施工任务书约定的工程名称系光华阳光水城一期商品房第5栋A、B楼。同时,双方还确认案涉工程除本案争议款项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一审审理中,唐小平主张送变电公司已经收取了工程款448533.8元3%的管理费及代扣税费,送变电公司应向光华公司追讨的甲供材料款448533.8元应全额支付给唐小平,并举示了一份阳光水城工程收款、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因唐小平举示的该证据上面并无送变电公司的签字盖章,送变电公司对唐小平举示的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唐小平的诉讼请求。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诉人唐小平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11月20日,唐小平与广信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任务书》,约定将广信公司从光华公司承包的光华阳光水城一期商品房第5栋A、B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按工程结算价下浮3%(不含税金)包工、包料全额包给唐小平实际施工。广信公司与光华公司因存在结算的争议事项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光华公司向广信公司退还多扣的甲供材料款448533.8元。在该裁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光华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决对该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2011年1月12日,广信公司被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吸收合并,广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电网公司承继。2012年2月8日,电网公司又更名为送变电公司。因送变电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全部转包给唐小平的行为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唐小平、送变电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任务书》为无效合同,唐小平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唐小平有权请求送变电公司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送变电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起诉光华公司,要求光华公司退还多扣的甲供材料款448533.95元,但送变电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因送变电公司放弃向光华公司追讨甲供材料款的行为损害了唐小平的合法权利,唐小平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送变电公司向唐小平支付工程款、材料款448533.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48533.8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唐小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是送变电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涉及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送变电公司享有,唐小平不直接享有债权;2、唐小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小平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曾以送变电公司的名义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也做出了裁决,但在申请执行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涉案标的448533.8元不予执行,证明该笔争议债务并没有得到权威机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得到确认,送变电公司也未收取光华公司该部分工程款,现唐小平要求送变电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材料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唐小平与送变电公司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送变电公司不应当支付唐小平诉争款项,送变电公司并不欠唐小平材料款,唐小平要求支付其工程款及材料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广信公司建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信公司承担。2010年1月12日,广信公司被电网公司吸收合并,2012年2月2日,电网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送变电公司,因此,广信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送变电公司来承继。唐小平、送变电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任务书》约定送变电公司将从光华公司承包的光华·阳光水城一期商品房第5栋A、B楼工程全额承包给唐小平的行为系转包行为,违反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唐小平、送变电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唐小平、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任务书》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双方签订《工程施工任务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唐小平承包的光华·阳光水城一期商品房第5栋A、B楼工程现在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唐小平有权请求送变电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结算总价下浮3%(不含税金)包工包料,全额承包给唐小平。每笔工程款必须到分公司账上,并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后方可开支,原则上不得超支。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总价应系发包人光华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的结算。送变电公司与光华公司因存在结算的争议事项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渝裁(经)字第246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光华公司向送变电公司退还多扣的甲供材料款448533.8元。在该裁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光华公司申请对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不予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渝五中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决对该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可见,送变电公司与光华公司之间有争议的该笔材料款448533.8元并未包含在双方的结算总价中,唐小平举示的证据也未证明送变电公司现已收取光华公司就诉争的工程款、材料款448533.8元的事实。另外,唐小平主张送变电公司已经收取了工程款、材料款448533.8元3%的管理费,送变电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材料款448533.8元全额支付给唐小平。但唐小平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送变电公司已经收取了该部分工程款3%的管理费。综上,唐小平要求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448533.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小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24元(唐小平已预交4412元),减半交纳4412元,由唐小平负担。上诉人唐小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送变电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错误。送变电公司恶意撤回对光华公司追讨材料款的诉讼,阻止了合同约定其应向唐小平付款条件的成就,一审法院以唐小平未证明送变电公司收到光华公司材料款等而驳回唐小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理由错误。唐小平要求送变电公司支付材料款的理由是,送变电公司的行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五中院不予执行并不能认定材料款是否包含在送变电公司与光华公司结算总价的结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送变电公司的行为阻碍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等。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算。唐小平还陈述,其与送变电公司是挂靠关系,借用了送变电公司的资质与广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广信公司仅收取合同价款3%的管理费,送变电公司对广信公司吸收合并后,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算;送变电公司与光华公司进行了结算,因其起诉后又撤诉,应当认定送变电公司确认了争议工程款项是唐小平的起诉金额。送变电公司陈述,双方不存在办理结算的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可以直接结算;送变电公司与光华公司已经于2007年8月31日办理了结算,双方争议部分已经经重庆市仲裁委员会裁决,除裁决的第二项外,其余部分均已经执行。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唐小平是不具有对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的自然人,其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由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唐小平有权参照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向送变电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当向唐小平支付材料款的问题。作为权利主张人唐小平应当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证明双方对材料款项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涉案材料款项至今尚未进行实际结算,既然没有结算,说明双方对涉案款项并未形成一致,唐小平尚不能证明是否存在材料款及材料款金额问题,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送变电公司起诉光华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的,仅能够证明送变电公司曾认为光华公司多扣除了材料款,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认可该金额,即使送变电公司认可该金额,也只是其向光华公司主张权利的金额,而不能认定唐小平与送变电公司就该金额形成一致,且对金额的确定与送变电公司是否撤诉没有直接关系。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上诉人唐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力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