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7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安徽恒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764-1号原告:安徽恒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凌圣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家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恒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恒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价值72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橙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