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刘全利、刘趁新、刘新荣、刘新花与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寺河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全利,刘趁新,刘新荣,刘新花,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寺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利,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系孙小传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趁新,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小传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荣,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系孙小传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花,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系孙小传之女。上诉方的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方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寺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寺河村。法定代表人刘胜利,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全利、刘趁新、刘新荣、刘新花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寺河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寺河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刘全利、刘趁新、刘新荣、刘新花于2014年1月9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寺河村委支付其死亡赔偿金144080.8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6.6元;2、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刘全利、刘趁新、刘新荣、刘新花不服原判,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全利、刘趁新、刘新荣、刘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李丽,被上诉人寺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孙小传坠入一枯井中,当日十三时许,孙小传家人发现孙小传坠井后,先后拨打110、120、119电话急救,孙小传被救出后已经死亡。孙小传系刘全利的妻子、系刘趁新、刘新荣、刘新华的母亲。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寺河村委系孙小传所坠落的枯井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施工人,故原审原告要求寺河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全利、刘新荣、刘新华、刘趁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刘全利、刘新荣、刘新华、刘趁新承担。刘全利、刘新荣、刘新华、刘趁新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村集体成员,被上诉人系村集体自治,关于人口、土地及账册均由其管理、登记,坠井系被上诉人所有和管理,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5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坠井不属于其所有和管理,否则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祖祖辈辈生活在寺河村,坠井地离家仅仅几百米,根据已知事实和生活经验则能推定坠井系被上诉人所有,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9条的规定,无需上诉人举证。另,上诉人刘全利偏瘫,一直由孙小传(生前)扶养,孙小传的去世给其家人带来巨大伤害。原判错误,请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寺河村委当庭口头辩称,涉案枯井与我们村没有任何关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寺河村委对孙小传坠入枯井(废矿井)而死亡的后果是否负有责任或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主张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风莲称,枯井所在的地是寺河村大队的地,我从结婚到现在几十年了,一直是大队的地。枯井是谁打的我不知道,最少有6、7年了,是打煤干石用的井。证人刘新意称,出事的井和地一直是村委的,我家的一块地紧挨着那个井。原来井的周围有人开荒、种地,都是我们村人种的,现有好几年不让种了。井是挖煤干石形成的,不知道谁挖的。证人张彪称,其从小在村里长大,知道枯井地一直是大队的。听说井是打煤干石形成的,有好几年了。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能证明事发井是村委会所有和管理。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均证明枯井是挖煤干石的人打的,与村委没有关系;证人不具备认定枯井和土地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和资格,因此不能证明枯井地是被上诉人所有和管理。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一直生活在寺河村,对其在寺河村的实际生活状况比较了解,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土地有花名册,证据保管在村委,该证据应该由其来提供,不应由上诉人提供。一审中提供有照片,事发井所处的荒地系被上诉人集体所有,属于其管理范围,该井未设置任何的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故应对孙小传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称,枯井不是村委的,地也不是村委的,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地就是村委的。枯井地是谁的土地局备有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上诉人刘全利系肢体残疾人。孙小传(1949年11月6日生)所坠入的枯井(废矿井)处于寺河村委土地边界内。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关于孙小传所坠入的枯井(废矿井)地是否在寺河村委土地边界内,上诉人依据其生活经验和已知事实,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寺河村委辩称该事发枯井不在村委土地边界内,不属于村委所有和管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上诉人陈述及其证人证言,认定孙小传所坠入的枯井(废矿井)处于寺河村委土地边界内,该枯井应属寺河村委所有和管理。由于寺河村委对该枯井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孙小传不慎坠入该枯井死亡,对此,寺河村委存在未尽到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小传也未做到足够的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寺河村委承担50%的责任,孙小传自身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4元/年×16年),其主张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其主张17101.5元,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刘全利)生活费23917.9元(5627.73元/年×17年÷4人),其主张21386.6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1206.1元(24457元/年÷365天×6天×3人),主张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并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寺河村委应赔偿给上诉人的损失为97799.8元【(135605.44元+17101.5元+21386.6元+1206.1元+300元)×50%+10000元】。刘全利、刘新荣、刘新华、刘趁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二、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寺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全利、刘新荣、刘新华、刘趁新损失97799.8元。三、驳回刘全利、刘新荣、刘新华、刘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刘全利、刘新荣、刘新华、刘趁新负担970元,寺河村委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寺河村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慧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