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素不相识。2013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车载妻子卜某及其女儿,沿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连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永章、郑某甲地北头路段处,因郑某甲喝酒没有及时某,被告人杨某停车上前质问与郑某甲发生口角并推搡、脚踹,致其倒地,致郑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口腔损伤致左侧二枚上门齿ШO松动,一枚下门齿脱落,上门齿ШO松动无法保留予以拔除。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甲鼻部及口腔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在场人宫某让杨某送郑某甲去医院,杨某即将郑某甲扶上其面包车并拉到自己村庄。后闻讯至此的郑某甲之子郑某丙与被告人杨某夫妇等人将郑某甲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处理后离开医院。被告人杨某垫付治疗费人民币约700元。2013年10月4日10时25分许,郑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被查获归案。原审另查明,案发次日上午,被害人郑某甲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3日,花用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38.58元。2013年11月12日,郑某甲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郑某甲面部损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牙齿损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其后期医疗(修牙)费用:+121安装烤瓷牙费用为3500至4000元人民币/次,8至10年一次。因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438.58元,护理费3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882.2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9508.3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笔录证实,案件侦破、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郑某甲的伤害部位、状况及其治疗时间、过程等。3、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实,被害人郑某甲花用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数额等。4、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甲伤残程度。5、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身份及其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其当时在浇地,听到有人在连杆路上吆喝,看见郑某甲和一名不认识男子面对面站着,男子举手朝郑某甲身上落下,打在什么地方没有看清,接着郑某甲倒在地上,怎么倒的没看清,郑某甲是面朝下趴在地上,满脸是血。后男子和一名女子将郑某甲架扶上一辆白色面包车往西走了。还证实郑某甲没有还手等情节。2、证人宫某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过程及其当时在连杆路上扒苞米,郑某甲在道南侧耕地,相距一米左右。当时,郑某甲站在连杆路南侧的人行道上,有一辆面包车经过郑某甲后停在东面,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走到郑某甲身旁说你怎么回事,不知道车来了,郑某甲说不知道,男子说你看不见,郑某甲说没看见,喝酒了不知道,男子说喝酒就有理了,并用手指点划郑某甲,郑某甲说你再点划,男子就点划,就此重复几遍后,男子用手推着郑某甲,也用脚踹郑某甲的腿,把郑某甲推在路南侧的玉米地里,郑某甲用手抓住一颗玉米桔没有倒地。从面包车上下来一个抱孩子的女子,叫男子走,郑某甲和男子从玉米地里出来,上了连杆路,男子又用拳朝郑某甲身上打,用脚踹郑某甲的腿,郑某甲倒地上,是侧面倒地,接着面朝下趴在地上,鼻子接着出血了,嘴里还有脸上出血了,自己让他们赶紧送医院,他们把郑某甲扶上车走了。还证实郑某甲没有还手等情节。3、证人郑某丙证实,案发后,其父郑某甲打电话说叫人打了,快过来看看。当郑某丙到杨家荆戈庄村后,见父亲满脸是血,在道上与杨某争吵,自己对杨某说:“你看把俺父亲打成这样,也不拉他到医院看看?”杨某说当时身上没有带钱,回家拿钱。后将郑某甲扶上车,其对杨某说:“你不去?”他说:“去”。接着他妻子也一同去人民医院。路上对杨某说把老头打成这样挺狠的,他没有吭声,他妻子说反正事已经这样,先治伤再说。后一起到人民医院急诊,杨某和他妻子挂号缴费并帮着拍片、打吊瓶。后杨某问怎么处理,其说父亲这样没法处理,等明天再说,后他们就走了。第二天,见父亲眼睛、鼻子肿的厉害,又开车去医院又拍片看看,医生说鼻子、眼眶骨折需住院,医生让交纳押金,其打电话给杨某,他说现在没有钱,让先垫上,等有钱再说,就挂了电话。后杨某再没有到医院以及找他们商议。还说明他们刷卡付医疗费约七百余元等。4、证人郑某丁证实,其患脑中风六七年了。案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那名男子用手朝郑某甲脸上打,郑某甲被打倒在地,郑某甲起来时脸、鼻子、口都有血。那名男子还用脚踹郑某甲,其当时就在跟前等情节。5、证人卜某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案发时在车上睡觉了,听到有人吆喝,通过反光镜,看到其夫杨某拉受伤男子上车,其下车问杨某“怎么回事?大叔脸上怎么这么多血?”,杨某没有回答,他跟大叔说赶紧上车到医院看看,大叔就上车了。因孩子哭,就让杨某回家放下孩子再去医院等。后问杨某,他说倒霉,被人熊上了等情节。(三)被害人郑某甲陈述,案发时酒喝多了,站在连杆路南侧的人行道上,从西来的面包车过去后停在一边,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子将其推在路南侧的玉米地里,打他,打在嘴上、鼻子上、眼上、脸上,后被拉到杨家荆戈庄村,是其儿子找到后将其送医院,怎么推的、打的、是否还手记不清了,迷糊了。说现场打掉一颗牙,两颗在医院拔掉的,鼻子骨折、左眼壁骨折,面部有擦伤等情节。(四)被告人杨某供述,2013年9月29日17时许,由于女儿不舒服,我开车拉着对象和女儿去医院,当时是沿连杆路由西往东走,见一名男子站在路中间,路北侧有扒苞米的,我摁喇叭,男子不让路,停下车摁喇叭男子还是不让路,我下车说你让让道,开过车去,男子说道不是你的,愿意站在什么地方就站在什么地方,管不着。男子喝酒了,浑身酒味,嘴里还骂我,我往车上走,他骂我我骂他。接着,男子往我车方向跑,我一闪他趴在玉米地里,他起来后看见他脸上出血了。然后,男子想站起来,没有站稳一头趴在水泥地上。他起来后见他脸上出血了。我想开车走,男子用拳朝我左脸上打了一拳,我用脚朝他腿上跺了一脚,他一屁股坐在地上,后旁边人看见我叫送他去医院,就开车拉他回我村,等把女儿放下男子就走了。还有一位老大爷在场,现场有晒苞米的等情节。(五)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甲鼻部及口腔损伤均属轻伤二级的事实。(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被害人郑某甲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8.36元。上诉人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改判上诉人杨某无罪。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上诉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及附带民事判决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及附带民事判决合法。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改判上诉人杨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起因;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其被殴打致伤的情况;证人郑某乙、宫某的证言,证实了杨某殴打、致伤郑某甲的过程;证人郑某丙证实了案发后其质问杨某为何打伤郑某甲时,杨某未否认和反驳,且与其一同将郑某甲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鉴定意见证实了郑某甲的伤情程度。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因被害人郑某甲挡路没有及时某,殴打郑某甲,致郑某甲轻伤的犯罪事实。对于郑某甲伤情系杨某拳打所致,还是杨某推搡、脚踹,致郑某甲倒地磕伤,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