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泽厚与杨凤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厚,杨凤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张泽厚。委托代理人王茂松(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琦。原告张泽厚与被告杨凤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厚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凤琦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原告张泽厚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7月3日,杨凤琦出具的借条,金额25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另外10万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2、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杨凤琦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凤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5万元借条一张。200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3万元,7月4日存款2万元,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履行约定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10万元,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凤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张泽厚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泽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杨凤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伯领审判员 白 雪审判员 辛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