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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赵某某,李某某,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锦州市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审被告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南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5日17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锦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大线15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与在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赵某某相撞受伤。赵玉芝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右下肢等多处外伤,右胫腓骨骨折、右肺挫伤等。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68549.06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2万元用于治疗。2014年4月14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2014年4月14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赵某某后续治疗司法鉴定意见,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2013年9月4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公交认字(2013)第00143号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李某某系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某为农业户口。护理人员王某某与赵某某是亲属关系,系锦州市太和区明宏石英制品厂的员工。赵某某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20万元。诉讼中赵某某与李某某就垫付2万元达成一致,均同意该款项计算在赵某某的赔偿总额中,赵某某收到赔偿后与李某某自行协商解决。原审认为,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李某某造成赵某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应对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保了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其也承保了小型轿车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由于被保险人超区域行驶,所以应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后,商业理赔时应扣除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此,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赵某某主张7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万元。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4027.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保险金63178.7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保险金70849.06元;三、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93.5元,共计1593.5元,被告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原审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辽小型轿车,超出投保人投保时承诺的行驶区域,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绝对免赔;2、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伤残鉴定错误,并提出对赵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3、原审判决未见被上诉人赵某某因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小型轿车投保时未对免赔条款予以说明,因此不应支持对方的观点。关于重新鉴定问题,赵某某辩称,伤残鉴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此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不应该再进行重新鉴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赵某某辨称,其虽系农民,但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到评残期间,在经济上受到了相应的损失,所以也应该按农业户口给予相应的补偿。原审被告李某某、锦州长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虽主张依合同约定投保人超出投保时承诺的行驶区域,应扣除10%绝对免赔额,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有限区域行驶的约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在签定合同时就此条款进行过提示说明,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上诉人在诉讼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生活在农村,其主要经济收入依靠农业生产劳动,因此次事故确实耽误了其农业生产,在经济上受有损失,给付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凤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