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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永红与李恒龙、陈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红,李恒龙,陈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朱永红,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李恒龙,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陈桦,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红诉被告李恒龙、陈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桦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红诉称:2014年6月23日,李恒龙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另有陈桦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其多次向两被告要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起诉到院。现其起诉要求:1、李恒龙、陈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由李恒龙、陈桦负担。原告朱永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23日,李恒龙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的事实;陈桦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李恒龙未予答辩。陈桦辩称:李恒龙向朱永红借款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是事实,但是朱永红没有足额支付李恒龙10万元,具体付了多少钱,朱永红应举证证明。另外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每月三分的注明文字是朱永红私下添加的。原告朱永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朱永红的陈述,本院对朱永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李恒龙以做生意为由,向朱永红借款,朱永红将现金100000元出借给李恒龙,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且由陈桦作为担保人,由李恒龙出具借条交朱永红收存,后朱永红在借条上添写利息每月三分。借款到期后,李恒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后,朱永红向李恒龙和陈桦催要借款,李恒龙、陈桦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朱永红起诉要求1、李恒龙、陈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由李恒龙、陈桦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朱永红与李恒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李恒龙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对朱永红与李恒龙之间债权债务予以确认。朱永红要求李恒龙偿还10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桦辩称朱永红没有足额支付100000元,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永红主张利息的请求,借条上的利息系朱永红私自添写,且陈桦也不认可,对其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款期限以后的利息,由于李恒龙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实际上已经构成违约,给朱永红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李恒龙应当赔偿朱永红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朱永红的利息损失。关于保证人陈桦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人陈桦为李恒龙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明确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陈桦提供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另一方面,陈桦对保证责任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保证人陈桦依法应当对李恒龙全部债务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永红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桦对被告李恒龙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恒龙和陈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顺代理审判员  李昌青人民陪审员  何宏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兑现款支付银行及账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