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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2015年3月6日因吸食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经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三”(另案)在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土老帽”餐厅内,盗走被害人彭某的现金854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后被害人彭毛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后报警。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永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