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崔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崔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在经营青县人民医院北侧二姑包子铺期间,在蒸包子过程中使用含铝泡打粉,经鉴定,送检面团中铝的含量为128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赵某、苏某的证言;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青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含铝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