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程兵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兵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18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兵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玮、蔡玉婷,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兵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兵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程兵兵,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1日0时至4时期间,被告人程兵兵携带乙炔焊机等作案工具前往本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鸿基公寓1号楼1门1502号鸣汇达(天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采用气焊切割防盗门的破坏性手段进入该公司,窃取各类工业用硬质合金刀具9490片、硬质合金丝攻294个、硬质合金复合钻头129个、拉杆箱1个、现金人民币900元、中华牌香烟8盒,后驾车离开现场。同日,被告人程兵兵以6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合金刀具、丝攻、钻头等物品卖给郭××(另案处理),次日,郭××以8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转卖给刘一×(另案处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8841.07元;被损坏防盗门价值人民币4500元。经被害单位报警,公安机关展开侦查,被告人程兵兵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发还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1072.18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程兵兵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盗刀片的实际价格应远低于鉴定价格,要求重新鉴定。辩护人围绕此情节提供了与部分被盗刀片相同品牌和型号的刀片实物及收据、与上海恒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聚公司”)销售人员QQ聊天截图、耐久切削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久公司”)报价单等材料。围绕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兵兵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兵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苏一×、苏二×、赵××、田××、范××、郭××、刘一×、崔××、杨××、刘二×证言,银行对账单,账户明细查询单,租车单,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程兵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0元。责令被告人程兵兵退赔被害单位鸣汇达(天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27768.89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兵兵不服,以原判认定被盗物品价值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程兵兵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兵兵盗窃物品价值过高,要求对被盗物品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程兵兵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程兵兵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程兵兵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卷中有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账户明细查询单,租车单,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程兵兵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程兵兵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兵兵盗窃物品价值过高,要求对被盗物品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提供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纳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定案是正确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上诉人程兵兵的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兵兵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