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雷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辩护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张春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雷某,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雷某藏匿于该住处的白色晶体六包,经鉴定,送检被告人雷某的23.5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9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雷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苏某某、齐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举材料、会见笔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雷某到案后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58克、氯胺酮16.99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