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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栋、唐德富、李一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富,李某,李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德富。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盗窃漏罪于同年11月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四川省大邑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一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68********,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金光*组,现住大邑县安仁镇蔡山小区**栋***号。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德富、李一明犯盗窃罪及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德富、李某、李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1、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唐德富到大邑县安仁镇元兴仓实街44号路边,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9195元的川AB89**号白色“哈飞”牌汽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2、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德富伙同陈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到大邑县晋原镇梅碾街东一巷1号路边,将被害人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300元的川AN56**号黄色“长安奥拓”牌汽车盗走,后将该车丢弃。后民警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唐德富伙同他人到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中段68号路边,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600元的川A227**号蓝色“奥拓”牌汽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李某销赃。4、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唐德富伙同陈某某到大邑县安仁镇元兴兴元街199号路边,将被害人余某委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川AGH8**号白色“奥拓”牌汽车盗走,停放在邛崃市水口镇一安置小区工地边,并联系被告人李某准备将该车拖回销赃,在拖回过程中因该车出现故障将车丢弃。后民警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唐德富到大邑县晋原镇南街326号“照相馆”铺面内,将被害人骆某某的一台价值870元的“尼康”牌D60单反相机、一台价值180元的“索尼”牌DSC-S60型照相机及100余元现金盗走,销赃获款耗用。6、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唐德富伙同他人到大邑县晋原镇观音阁街西段3号“瑞航汽车租赁公司”铺面内,将被害人梅某某的一台价值3100元的组装电脑、一部价值1700元的“苹果”IPAD4平板电脑(16G)和一对价值160元的“漫步者”R101V音箱盗走,后将组装电脑销赃获款耗用,将IPAD4平板电脑丢弃。7、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唐德富翻墙进入大邑县晋原镇锦屏村2组伍某某家中,将被害人伍某某放在寝室书本内的2900余元现金盗走并耗用。8、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德富、李一明到大邑县晋原镇北街108号小区停车库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240元的铁灰色“世纪雄风”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分赃耗用。9、2014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德富、李一明伙同他人到大邑县晋原镇三义庙街12号停车库内,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420元的黑红色XTX777型“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德富到大邑县晋原镇南街414号“艳琼房产”铺面内,将受害人杨某琼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650元的黑色“倍特”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1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德富伙同他人到大邑县晋原镇月池坝街12号楼道处,将被害人牟某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700元的红色“金晨之光”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1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德富伙同陈某某等人到大邑县晋原镇红光西二巷45号附2号处,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蓝色“倍特”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李某销赃。13、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德富伙同陈某某等人到大邑县晋原镇迎春道100号大院附14号2单元处,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880元的红色“喜源”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14、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唐德富伙同陈某某等人到大邑县晋原镇北街128号2单元处,将被害人杨某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870元的白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该电瓶车交给被告人李某销赃。15、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唐德富伙同陈某某到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102号3单元处,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380元的粉红色“奇蕾”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16、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德富伙同陈某某等人到大邑县晋原镇子龙街167号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单元楼处的一辆价值2080元的嫩黄色“玉骑铃”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17、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德富伙同他人到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245号4单元处,将被害人余某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690元的紫红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18、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德富伙同陈某某等人到大邑县晋原镇芙蓉北街36号居民楼内,将被害人尤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120元的黑色“倍特”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19、2014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唐德富伙同陈某某等人到大邑县晋原镇南街234号小区门卫室内,将被害人牟某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320元的红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20、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德富伙同陈某某等人到大邑县王泗镇五家小区5幢2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杨某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760元的银白色“爱玛”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综上,唐德富参与盗窃20次,盗窃价值共计61000余元,李一明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共计3660元;李某参与销赃4起,价值共计12000余元。(二)2014年9月2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位于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88号2单元5楼7号的家中将其挡获,并当场将李某放置在其家中客厅电视柜下的一把改装射钉枪和射钉子弹等物品查获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改装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唐德富因涉嫌盗窃在大邑县晋原镇迎春道某饭店吃饭时被公安民警挡获,且从其身上扣押了作案工具改刀两把;唐德富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盗窃的事实,并揭发了被告人李某持有枪支的事实。2014年12月23日,唐德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一明,当日李一明被挡获后,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德富、李某、李一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出示且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书,大邑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户口信息及唐德富、李一明的前科材料,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何某某、屈某、周某、余某委、骆某某、梅某某、伍某某、杨某、郭某、杨某琼、牟某文、雷某某、熊某某、杨某伟、肖某、陈某某、余某霞、尤某、牟某良、杨某华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唐德富、李某、李一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德富、李某、李一明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德富、李一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唐德富盗窃数额巨大,李一明盗窃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等,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德富、李一明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德富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德富因涉嫌盗窃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一明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德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一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改刀两把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唐德富、李某、李一明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晓南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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