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郑光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光辉,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光华街*号*户。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光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军龙,被告人郑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郑光辉窜到涡阳县向阳路一辆1路公交车上,当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站牌时,郑光辉将车内乘客王水涛上衣口袋内13元现金盗走,后被当场抓获。赃款被追缴,已退还王水涛。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款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2015)利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许小岸、蔡龙赐的证言,被害人王水涛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光辉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光辉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光辉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