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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崔现忠、闫庆亮与崔现忠、张运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现忠,张运龙,闫庆亮,王保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现忠,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运龙,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庆亮,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保银,农民。再审申请人崔现忠与被申请人张运龙、闫庆亮、王保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现忠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理由: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张运龙在古云镇同智营村南建设搅拌站一处,需要进行地基混凝土施工。2011年6月30日张运龙与被告崔现忠签订施工协议,将地基混凝土施工工程承揽给了崔现忠。崔现忠雇佣张建德、昝敬献、南保曾、张敬海、闫忠建、闫庆亮、闫付景、张学立、李庆林、张合顺、张相恩、苏海良、张忠义、南留记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8月26日上午,由张运龙安排王保银开带斗的铲车往搭建的料仓平台上上混凝土。下午1点40分左右,王保银把铲车车斗伸到平台卸混凝土时将平台压塌,闫庆亮与闫付景、张学立、李庆林、张合顺、张建德6人从料仓平台上摔下。掉进料仓下面的漏斗内,致该6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闫庆亮多处骨折,被送往莘县第三人民医院骨科治疗,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8197.34元。2011年9月7日转入莘县古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805.51元。2012年3月5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闫庆亮因摔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时间56天。闫庆亮支出鉴定费1600元。张运龙建设搅拌站时未办理营业执照,王保银没有驾驶铲车资格。2011年9月1日,闫庆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张运龙、王保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一审期间,闫庆亮申请追加崔现忠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虽追加申请人为被告,但被申请人闫庆亮选择起诉直接侵权人王保银,而非雇主崔现忠,系对自己诉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认定申请人崔现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张运龙与闫庆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运龙一次性支付闫庆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2000元(已过付),其余双方互不追究。二、闫庆亮不再追究王保银的责任;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闫庆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张运龙负担。以上调解内容系双方自愿,内容不涉及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综上,申请人崔现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现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孙淑芬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