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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富兵与谢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兵,谢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王富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初中文化,无业。被告谢志鹏,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大专文化,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富兵与被告谢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谢志鹏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按邮政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被告可少承担1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推诿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承担利息44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每月4000元),之后利息算至清偿之日。被告谢志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3月1日,被告按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可少承担1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借款还清前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富兵借款11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6427元(110000元×5.6%÷12月×8月×4倍,自2014年2月28日算至同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算止借款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承担605元,被告谢志鹏承担2775元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3380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登斌审 判 员  马慧芸人民陪审员  吴彩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