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樊有为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29日被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贵德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贾某某、贾某二、赵某某、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红、郭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2.895吨的自营青A409**重型自卸车,从果洛州德尔尼铜矿装载40余吨紫金铁粉运往湟中县甘河滩工业园区紫金矿业部,被告人樊某某叫上自己的朋友鲍某某随车同行。2014年11月22日15时45分,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西久公路75㎞+700m处,将在此候车的被害人贾某二以及正在赶羊的被害人祁某某碰撞,造成被害人贾某二、祁某某当场死亡。经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后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二、祁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青A409**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樊某某向物流公司交纳挂靠费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2日物流公司已将该车辆过户到了被告人樊某某名下,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贾某某、贾某二、赵某某、祁某某两家共计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现有两个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有三个儿子。贵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四川交达融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中青A409**号重型自卸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6km/h-79km/h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车速过快,但是其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一直在事发地点保护现场,并积极配合办案民警协助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就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并已部分给付,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樊某某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人樊某某也认可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过户至其名下,向物流公司交纳挂靠费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所以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跟物流公司无关,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樊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贾某某、贾某二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丧葬费26052.5元、抚养费12121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45年6月1日,现年69周岁,赡养费为6060.9元×11年=66999.9元,因王某某除被害人贾某二外还有二个儿子,所以对王某某有赡养义务的有三人,被告人应承担赡养费为22333.3元。被害人贾某二的长子贾某某已年满21周岁,次子贾某二出生于1998年1月10日,已年满17周岁,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贾某二一年的抚养费即6060.9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贵德县办理丧葬事宜的一般情况,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一般为三天,所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以三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贾某某的误工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较为适宜,所以误工费为6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贾某某、贾某二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丧葬费26052.5元、赡养费22333.3元、抚养费6060.9元、误工费600元,合计17897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祁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丧葬费26052.5元、赵某某的赡养费121218元、祁某某的大学学费及生活费24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现有三个儿子,对赵某某具有赡养义务的应是其三个儿子,所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赵某某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祁某某出生于1993年9月2日,现已年满22周岁,且在大学接受教育,其主张的大学学费及其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贵德县办理丧葬事宜的一般情况,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一般为三天,所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以三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祁某某的误工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较为适宜,所以误工费为6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祁某某的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丧葬费26052.5元、误工费600元,合计150580.3元。另外,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被害人均为当场死亡,所以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二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分,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贾某二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贾某某、贾某二的各项经济损失17897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55000元,剩余123974.5元由被告人樊某某赔偿(已给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50580.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55000元,剩余95580.3元由被告人樊某某赔偿(已给付2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贾某某、贾某二、赵某某、祁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亲属积极筹款,就附带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樊某某、赵某某、祁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贾某某、贾某二对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青A409**重型自卸车,载着鲍某某从果洛州德尔尼铜矿装载40余吨紫金铁粉欲运往湟中县甘河滩工业园区紫金矿业部。次日15时45分,当车辆行驶至西久公路75㎞+700m处,由于车辆严重超载,致使刹车失灵后车辆撞向被害人贾某二、祁某某,造成被害人贾某二、祁某某当场死亡。经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贵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二、祁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查,上述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樊某某亲属积极筹款,就附带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贾某某、贾某二、赵某某、祁某某自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贾某某、贾某二的经济损失为1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55000元,剩余125000元(已付)由上诉人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55000元,剩余125000元(已付)由上诉人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贾某某、贾某二、赵某某、祁某某对上诉人樊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贾某二、祁某某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上诉人樊某某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亲属积极筹款,就附带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符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樊某某亲属积极筹款,就附带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贾某某、贾某二、赵某某、祁某某自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贾某某、贾某二、赵某某、祁某某对上诉人樊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贾某二、祁某某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使得在二审期间量刑要素发生变化,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樊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樊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玉林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钱 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金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