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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朱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朱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347号原告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幢1层D区117室。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21幢3层49室。法定代表人江德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广生,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开荒乡后楼村后楼队。原告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企木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牧家具公司)、被告朱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企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火祥,被告柒牧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德民、被告朱广生等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企木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柒牧家具公司供应板材,被告朱广生作为被告柒牧家具公司的履约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22日期间交付了货物。被告柒牧家具公司交付原告二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255元、107,694元的支票以支付货款。但上述二张支票均因被告柒牧家具公司银行帐户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虽经原告百般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都拖延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柒牧家具公司支付货款166,949元;偿付以59,255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偿付以107,694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朱广生对被告柒牧家具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德企木业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柒牧家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广生为被告柒牧家具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送货清单3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柒牧家具公司送货166,949元;3、支票2张、退票通知2份,证明被告柒牧家具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原告付款166,949元,但支票被银行退票未兑现。被告柒牧家具公司辩称,欠款166,949元属实,暂时无力付款。对原告德企木业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柒牧家具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柒牧家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广生辩称,其是合同经办人,合同中保证人栏签字系受其公司即柒牧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意而签,并告知其只是个形式,柒牧家具公司会按时支付货款,不会真的要让其承担责任的。对本案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其担保责任都无异议。其会积极地找柒牧家具公司来支付货款,柒牧家具公司未按时支付的话其将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德企木业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朱广生均无异议。被告朱广生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德企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德企木业公司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德企木业公司与被告柒牧家具公司、朱广生之间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诉讼中,被告柒牧家具公司、朱广生均承认原告德企木业公司的诉称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柒牧家具公司收到原告德企木业公司提供的价值166,949元的货物后,虽然以支票方式向原告德企木业公司支付货款,但该两张支票均未兑现。嗣后,被告柒牧家具公司未再支付货款,被告朱广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柒牧家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166,949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广生也应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德企木业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柒牧家具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广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66,949元;二、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以59,255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以107,694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朱广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朱广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财产保全费1,354.75元,由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朱广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