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刑执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金国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金国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970号罪犯黄金国,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07)楼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告人黄金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二○一三年八月八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黄金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截至2015年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63.5分。悔改表现突出,且系残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黄金国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金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系残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金国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