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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国、王某烈等贪污、受贿、行贿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国,男,汉族。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某奇,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齐某,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烈,男,汉族。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杰,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军,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汉族。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同年9月11日因涉嫌介绍贿赂罪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某伟,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季某,女,汉族。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14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同年9月11日因涉嫌行贿罪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某光,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忠,男,汉族。2014年9月5日因涉嫌行贿罪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系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时某丹,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汉族。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因涉嫌行贿罪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祥,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国、王某烈贪污、受贿、时季某、吴某、赵某忠、曹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7日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杨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国、王某烈、吴某、时季某、赵某忠、曹某及辩护人赵某奇、齐某、刘某杰、许某伟、冯某光、时某丹、刘某、李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行贿罪1、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联系到时任铁岭市银州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周某国,提出想在银州区沙子沟房屋动迁过程中获得更多补偿,曹某先后两次送给周某国共计人民币27万元。周某国请示时任铁岭市银州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烈后,周、王二人利用职务便利,违法决定对曹某所有的无照房屋(评估底稿为D2-X至D2-XX)按照经营性用房标准进行补偿,使曹某在回迁协议上多获得429.7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价值人民币1,711,835.50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时季某委托被告人吴某帮助其办理动迁补偿事宜。吴某在办理动迁手续时,被被告人周某国发现其提供的1206平方米的房照存在问题,周某国将此事向王某烈进行了汇报。后吴某找到周某国、王某烈,提出对时季某房屋按照有照房屋进行补偿,并承诺给每人一户动迁房屋。周某国、王某烈为谋取非法利益,违法决定对时季某的无照房屋按照老房(相当于有照房)标准补偿,使时季某多获得593.88平方米的房屋回迁协议面积,价值2,375,520元人民币和161,780元人民币的安置费用;后二被告人又利用一份虚造的面积为325平方米的评估底稿,多给时季某补偿款502,250元人民币。时季某所得的12户补偿协议分别由时季某、董某梅、时某涛、任某担名。被告人周某国通过吴某收受时季某给予的一户面积为108平房米的房屋,价值43.2万元人民币,周某国将该份房屋协议卖给龚某红获赃款30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周某国妻子陈某将该协议赎回,并上交检察机关。被告人王某烈通过吴某收受时季某给予的一户面积为108平方米的房屋,价值43.2万元人民币,该房屋协议由其连襟李某锐为其担名,至今尚未处理。现时季某、董某梅、时某涛、任某、龚某红房屋补偿协议已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3、2012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忠为在动迁补偿过程中获得更多的房屋补偿,伪造了一本173.2平方米的房照,在办理动迁手续时,被告人周某国发现该房照存在问题不给动迁。赵某忠便找到时任XX区副区长的陈某波(另案处理),明确告知该房照有问题,征收局不给动迁,让其予以关照。后陈某波授意周某国和王某烈对赵某忠有关动迁事宜给予关照,之后被告人周某国、王某烈便对赵某忠房照存有问题的房子按照老房(相当于有房照)的标准动迁,使赵某忠多获得房屋回迁协议面积180.84平方米,价值723,360元人民币,由其妻子杨某艳担名,现杨某艳名下的房屋补偿协议已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事后,赵某忠为了感谢周某国和王某烈,分别送给两被告人各10万元人民币。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忠为答谢陈某波在其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陈某波儿子结婚时,送给陈某波1万美元礼金,折合人民币61,557元。2014年7月下旬,当陈某波得知铁岭市银州区征收局局长王某烈、副局长周某国因动迁事宜涉嫌经济问题被查后,便退还赵某忠6万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国共受贿3起,受贿总金额为80.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烈共受贿2起,受贿总金额为53.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时季某与被告人吴某共同行贿1起,行贿数额为86.4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时季某所获赃款607,570元人民币已依法收缴。被告人曹某行贿1起,行贿数额为2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忠行贿3起,行贿数额为261,157元人民币。案发后赵某忠行贿款6万元人民币已依法收缴。(二)贪污罪1、被告人周某国在对曹某房屋动迁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某烈合谋,利用职务便利,由评估事务所虚造一份D2-XX的评估底稿,通过签订虚假的回迁房屋协议,套取国家2户面积为211平方米的房屋,价值人民币84.4万元。被告人周某国占有的105平方米的房屋协议卖给邱某玮,获得赃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某烈占有的106平方米的房屋协议由其大嫂张某梅担名,至今尚未处理。2、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国与被告人王某烈共谋,在沙子沟地块动迁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造评估底稿的方式,签订虚假的房屋回迁协议17份,共套取国家17户面积合计为1670.55平方米房屋,价值人民币6,682,200元。其中,周某国占有的8户房屋回迁协议分别卖给陈某超、范某琳、何某、温某洲、刘某侠、韩某,获得赃款合计约150万元人民币,用于周某国个人花销。由孙某英、张某担名的2户协议尚未处理,后卖给韩某的补偿协议被周某国妻子陈某赎回并上交检察机关。被告人王某烈占有的5户房屋分别由其亲属刘某、巩某斌,其同学安某珍担名,至今尚未处理。另外,二被告人共同套取的其余4户房屋分别在佟某萍(2户共202.55平方米)和张某芬名下(2户210平方米),周、王二人在对该4户房屋的占有上相互推诿。现陈某超、韩某、安某珍房屋补偿协议已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认定被告人周某国及王某烈共同贪污的事实,系周某国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该起犯罪事实前主动交待。3、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国,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岳父陈某良才名义套取房屋动迁货币补偿款201,945.10元人民币。周某国套取现金后用于个人花销。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国伙同被告人王某烈通过虚构房屋补偿协议共同贪污2起,共19户房屋,价值人民币7,526,200元;周某国个人贪污1起,价值201,945.1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国贪污总数额为7,728,450.1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国所获赃款1,867,753.84元人民币已依法收缴。被告人王某烈伙同周某国共同贪污2起共19户房屋补偿协议,价值7,526,2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烈、周某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有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国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季某、吴某、曹某、赵某忠四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时季某与被告人吴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烈、周某国犯贪污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时季某、吴某、曹某、赵某忠以行贿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国辩称,1、对会议记录有意见,辩称自己没参与;2、对情况说明有意见,辩称是虚假的,但不是自己伪造的;3、对情况说明有意见,辩称受贿我也是坦白的;4、对自己供述的曹某部分有意见,辩称细节自己没说清楚,大概意思是多给他补偿了,我让没让他给卖房子记不清了;5、对资产评估报告有意见,估价过高。被告人周某国的辩护人认为,1、对周某国涉案财物的价值应进行重新评估;2被告人周某国所犯贪污应属犯罪未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国受贿罪中的第二起,就是通过吴某收受时季某给予的一户面积为108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受贿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虽然被告人周某国主动交代了收受曹某27万元的事实,但是曹某供述说这27万元是买房钱,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准确认定该笔款项是否属于行贿受贿的款项;5、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某国、王某烈共同贪污的4户房屋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被告人周某国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7、被告人周某国在与王某烈的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8、被告人周某国案发后积极联系家人退赔赃款赃物,被告人周某国的家人已返还现金1,867,753.84元,没有给国家经济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9、被告人周某国没有前科,系初次犯罪,此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被告人周某国的辩护人辩称,1、对情况说明有意见,应该是自首和立功的表现,而不仅仅是坦白情节;2、对曹某供述有意见,这27万元应根据证据认定是什么钱;3、对资产评估报告有意见,估价过高,并要求重新评估,认为评估办法有误,应按成本价评估。被告人王某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曹某行贿那起周某国没有请示自己,没有自己的签字;吴某那起我要求周某国查验房照,我没有承诺给吴某办,多给时季某补偿款的事自己不知道;赵某忠给自己的十万元钱自己没要;贪污罪中我没有虚造评估底稿,我都不知道,我只是提供身份证,我没有和周某国共谋;指控四户共同贪污的与我也无关,我都不认识他们;安某珍的房子是我给介绍的。被告人王某烈辩称,1、对补偿协议有意见,协议都是事先盖完章的;2、对董某梅、任某、时某涛、时季某、李某锐、龚某红名下的补偿协议及档案有意见,自己当时不在场不知道具体怎么签的,超出的部分不归自己管,要房子的具体内容自己也不知道;3、对会议记录有意见,不是我们自作主张做的记录;4、对补偿协议评估底稿有意见,自己只提供身份证,其他不清楚;5、对王某天证言有意见,协议书没给他拿过去;6、对杨某艳证言有意见,我没收钱;7、对刘某、陈某良、何某中、温某洲、范某琳、房某贤、孙某英、李某荣、钱某龙、韩某、谭某、张某芬、巩某斌、安某珍、杨某钰、王某平、廖某德证言均有意见,我只提供身份证,其他不清楚,安某珍没在我手里买房子;8、被告人王某烈对自己的供述有意见,自己和曹某不认识,十万元是赵某忠扔我车里的,我给扔出去开车走了,安某珍的房子自己只是介绍人,协议具体怎么签的我都不知道;9、对资产评估报告有意见,估价过高。被告人王某烈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烈受贿赵某忠行贿的10万元存疑;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烈通过吴某收受时季某给予的一户面积为108平方米的房屋,辩护人认为此事实不构成受贿罪,应成立贪污罪,且系犯罪未遂,并且评估价值过高,故要求重新评估作价;3、涉及安某珍名下的所签的那份协议,不应算入王某烈贪污数额,是安某珍通过王某烈介绍,在沙子沟买房子是安某珍与周某国签的协议;4、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第一起动迁曹某这套房子是周某国告诉王某烈购买残值,先不用付款,王某烈还在等着付款,不能认定为王某烈贪污未遂;5、涉及李某锐名下的房子,没有李某锐的证言,仅有周某国、王某烈供述,没有形成供述一致的证据链;6、被告人王某烈的贪污、受贿行为均属于犯罪未遂;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烈和周某国为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二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行为,王某烈仅对自己所涉及的几处房子承担责任;8、被告人王某烈在本案中属于次要作用,不是主要作用,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烈的辩护人辩称,1、对补偿协议有意见,王某烈均不知情,张某梅没有笔录,事实不清;2、对王某天证言有意见,张某梅没找到,事实不清;3、对李某锐证言有意见,没说清楚身份证情况;4、对刘某、陈某良、何某中、温某洲、范某琳、房某贤、孙某英、李某荣、钱某龙、韩某、谭某、张某芬、巩某斌、安某珍、杨某钰、王某平、廖某德证言均有意见,如果是买房就不存在受贿问题;5、对王某烈供述有意见,这十万元钱去向不明,不能定案,王某烈是介绍安某珍买房子,张某梅到现在没找到,定案不妥;6、对资产评估报告有意见,棚户区改造,不可能这么高房价,评估价过高,不同意每平方米4000元,要求重新评估。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意见,认为自己不是行贿,是介绍贿赂。被告人吴某对被告人周某国供述有意见,辩称只有周某国说房照是假的,房子不是我的,我做不了主。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涉及的案件事实部分认定不清且定性错误,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1、被告人吴某办理动迁过程中使用的被告人时季某的房照是真实的,并非伪造的;2、是拆迁部门负责人主动索取房屋贿赂,而非被告人吴某主动介绍贿赂;3、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即使是行贿罪也是犯罪未遂;4、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会议记录有意见,吴某没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李某锐、龚某红名下的补偿协议及档案有意见,吴某没有代签,不知道协议时间,不了解协议内容背景,不知道该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动迁面积包含在时季某房屋面积当中;3、对会议记录有意见,是伪造的,吴某一直以为时季某的房屋是有照的;4、对房照复印件有意见,房照复印件不能认定房照原件是虚假的,不能确定是从时季某房照复印来的;5、对陆林证言有意见,吴某碰见过他只对果树补偿问题交涉,房子是时季某的,不是任国俊的,所以他说的不真实,他的土地十多年不去看又说他人在他土地盖房,明显不属实;6、对周某国供述有意见,吴某不是主动送房子,周某国无权确定房照真伪,银州区领导介入拆迁问题不存在,吴某没有拿董某梅房照取得补偿款,王某烈只是通过周某国告知这个房照真伪;7、对吴某供述有意见,相关跟上级领导打过招呼的都不是真实的;8、对资产评估报告有意见,辩称估价过高;9对情况说明有意见,应该由银州区房产部门出具材料;10对龚某红证言有异议,现场没有时季某等人,只有周某国。被告人时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时季某对周某国供述有意见,辩称两套房子不在我平数范围内。被告人时季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并建议对被告人时季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时季某动迁房屋的所有权证是虚假的,因此起诉书对时季某无照房屋按照有照房屋补偿的指控不能成立;2、起诉书对时季某给予被告人周某国、王某烈各一套房屋的指控不准确,时季某并没有实际给予,周某国和王某烈所得到的也仅仅是几页纸的协议而已;3、起诉书指控时季某的行贿数额为86.4万元,明显过高,资产评估报告书采用了市场价进行评估,导致房屋评估价值明显过高;4、被告人时季某属于行贿未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时季某是被他人索贿,属于被动行贿,可依法从轻处罚;6、在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人时季某行贿犯罪前,时季某能坦白交代行贿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7、被告人时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8、被告人时季某仅仅有口头的行贿表示,并没有参与、实施具体的行贿行为,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9、案发后,时季某返还赃款607570元,对其返赃行为应从轻处罚;10、被告人时季某平时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1、虽然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时季某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根据时季某日常生活中的反常行为看,其精神状况有异于常人,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季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时季某、董某梅名下调查登记表及评估底稿有意见,他们评定是无照房屋是没有任何根据的;2、对李某锐、龚某红名下的补偿协议及档案有意见,时季某不在场,不清楚;3、对房权证复印件及证明有意见,是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不确定,也看不假的;4、对董某梅货币补偿及档案有意见,时季某都不清楚;5、对情况说明有意见,这些房屋是实际存在的;6、对被告人周某国供述有意见,没有有资质的部门鉴定房照是假的,应当是周某国向吴某索要两套房屋;7、对铁岭县房产中心说明有异议,认为应该由银州区房产部门出具;8、对陆林证言有意见,他所证实的与任国俊和吴某商讨的事宜不属实,任国俊和吴某的证言均已否定,不能证明时季某房照是假的。被告人赵某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忠辩称,1、对美元兑换登记表有意见,我的目的是他儿子结婚随礼;2、对杨某艳名下评估底稿及货币补偿协议及档案有意见,我不清楚;3、对证明有意见,房照哪去了我不清楚;4、对周某国供述有意见,是他向我要的十万元钱;被告人赵某忠的辩护人刘某对指控行贿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赵某忠系自首,应依法减轻、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忠对被告人王某烈行贿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赵某忠积极退还赃款;4、被告人赵某忠平时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较好,犯罪动机是周某国说其房照是假的不能动迁的前提下而去行贿,其行贿是被动的。被告人赵某忠的辩护人刘某辩称,1、对杨某艳名下房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价格鉴定登记表、杨某艳名下评估底稿、杨某艳补偿协议及档案没意见、证明是自首;2、对王某烈供述有意见,和赵某忠辩护的不一致。王某烈是否收到这十万元证据不足。赵某忠如实坦白,应当以证据确定这十万是给了还是没给。3、对赵某忠供述没有意见,是主动供述。被告人赵某忠的辩护人时某丹对指控行贿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1、被告人赵某忠具有自首情节;2、认为被告人赵某忠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赵某忠并未实际取得所谓的“不正当利益”;4、关于给陈某波的一万美元,因其中含有朋友间民风民俗正常礼仪交往的成分,无法明确分割正当礼物与行贿数额,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忠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自己没有主动联系周某国,当时给我定为钉子户,是他们两位局长上我家找我,然后让我找动迁办,我拿的27万元是买房钱,不是行贿,且自己的回迁协议上没有经济用房字样。被告人曹某对用于套取补偿的企业营业执照有意见,辩称自己已经明确告知不是本地的,已经过期了;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事实错误。1、曹某所签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共三份(吴某、曹某亮、曹某)六户均无经营性住房字样;2、周某国盗用曹某房户号伪造D2-XX评估单以张某梅、邱某玮名义签订的假的调换产权协议书二份及周某国利用曹某妻子名义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均采用了经营性用房规定,不应计算在曹某的协议面积内;3、起诉书指控曹某在回迁协议上多获得429.73平方米面积,价值1711835.5元没有法律依据;4、起诉书指控曹某先后两次送给周某国2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周某国、王某烈违法决定对曹某所有的无照房屋(D2-X至D2-XX)按照经营性用房标准进行补偿一词不符合事实;6、指控曹某行贿罪不符合因果关系和客观规律。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情况说明有意见,双方签协议是双方允许的;2、对银州区沙子沟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沙子沟棚户区未登记建筑处理方案、沙子沟棚户区违建房及附属建筑处理方案有意见,这三个方案不是规定,形成合同后应以合同为准;3、对曹某评估底稿有意见,D2-11不是曹某的,D2-1王某烈同意复核但没复核,导致面积少了;4、对补偿协议有意见,张冬梅的协议曹某不知情,武某的协议不是武某签的,与曹某无关;5、对曹某提供的用于套取补偿的企业营业执照有意见,协议上没有采用经济性用房的事实;6、对曹某货币补偿协议及档案有异议,少补偿了1302平米和井、地窖、大门的补偿,少补偿可不可能写到153平方米的协议里,都是周某国自己写的;7、对周某国供述有意见,笔录都发生在夜间超过睡眠时间,证据力不强;8、对资产评估报告有意见,估价过高。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行贿罪1、2012年铁岭市银州区沙子沟旧城进行改造。同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联系到时任铁岭市银州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周某国,为在房屋动迁过程中获得更多补偿,提出送给周某国一户95平方米面积的回迁期房,在周某国表示房子不好分,不是一个人的事后,曹某提出就按95平方米面积的回迁期房给钱并先后两次送给周某国共计人民币27万元。周某国请示时任铁岭市银州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烈后,周、王二人利用职务便利,按曹某提供的一份他人过期营业执照,违法决定对曹某所有的无照房屋(评估底稿为D2-XX至D2-XX)面积按照经营性用房标准进行了补偿。经评估,被告人曹某在沙子沟的房屋面积共有699.7平方米,其中有照房面积178.87平方米、无照房面积410.32平方米、过道棚面积110.51平方米。曹某有照房面积178.87平方米按每平4200元进行了货币补偿,过道棚面积110.51平方米按评估残值进行了补偿,无照房面积410.32平方米扣除已进行货币补偿的无照房面积153平方米部分,余下无照房面积257.32平方米在回迁协议上获得了615平方米的回迁期房面积(实际应在回迁协议上获得185.27平方米回迁期房面积),使曹某在回迁协议上多获得429.73平方米的回迁期房面积,价值人民币1,718,920元。2014年8月27日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曹某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曹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时季某委托被告人吴某(系被告人时季某侄儿时某涛的朋友)帮助其办理动迁补偿事宜。吴某在办理动迁手续时,被被告人周某国发现其提供的1206平方米的房照存在问题,周某国将此事向王某烈进行了汇报。经查,时季某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号A07XXXX,建筑面积120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房产部门房屋档案记载此户所有权人为白宝乾,面积为125.85平方米,发证时间为2002年12月12日。后吴某找到周某国、王某烈,提出对时季某房屋按照有照房屋进行补偿,并承诺给每人一户回迁期房。周某国、王某烈为谋取非法利益,违法决定对时季某的无照房屋(按面积1206平方米)按照老房(相当于有照房)标准补偿,获得回迁期房面积1462.2平方米,扣除被告人时季某行贿被告人周某国、王某烈的2户回迁期房面积216平方米,价值86.4万元人民币,时季某实际获得1246.2平方米的回迁期房面积和16.178万元人民币的安置费用。被告人时继春家无照房屋实际测量面积为1250平方米,此房屋可以按1:0.72折合面积,可获得回迁期房面积900平方米,时季某多获得346.2平方米的回迁期房面积,价值138.48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周某国、王某烈又利用一份虚造的被征收人为董某梅的面积为325平方米的评估底稿,多给时季某补偿款502,250元人民币。时季某所得的12户补偿协议分别由时季某、董某梅、时某涛、任某担名。被告人周某国通过吴某收受时季某给予的一户面积为108平方米的回迁期房,价值43.2万元人民币,周某国将该份协议卖给龚某红获赃款30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周某国妻子陈某将该协议赎回,并上交检察机关。被告人王某烈通过吴某收受时季某给予的一户面积为108平方米的回迁期房,价值43.2万元人民币,该房屋协议由其连襟李某锐为其担名,至今尚未处理。现时季某、董某梅、时某涛、任某、龚某红房屋补偿协议已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2014年9月11日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时季某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对吴某涉嫌介绍贿赂罪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时季某、吴某进行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时季某、吴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行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3、2012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忠为在动迁补偿过程中获得更多的房屋补偿,伪造了一本173.2平方米的房照,在办理动迁手续时,被告人周某国发现该房照存在问题不给动迁。赵某忠便找到时任银州区副区长的陈某波(另案处理),让其予以关照。后陈某波向王某烈打招呼,对赵某忠予以照顾,之后被告人周某国、王某烈便对赵某忠58.33平方米的无照房屋按伪造房照面积173.2平方米按照老房(相当于有房照)的标准动迁,使赵某忠多获得回迁期房面积180.84平方米,价值723,360元人民币,由其妻子杨某艳担名,现杨某艳名下的房屋补偿协议已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事后,赵某忠为了感谢周某国和王某烈,分别送给两名被告人各10万元人民币。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忠为答谢陈某波在其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陈某波儿子结婚时,送给陈某波1万美元礼金,折合人民币61,557元。2014年7月下旬,当陈某波得知铁岭市银州区征收局局长王某烈、副局长周某国因动迁事宜涉嫌经济问题被查后,便退还赵某忠6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4日14时许,调兵山市公安局侦查员马某程、刘某正,在铁岭市银州区驻跸园血栓医院门前,将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赵某忠传唤至调兵山市公安局调兵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赵某忠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行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2014年9月5日,调兵山市公安局将案件移交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同日,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赵某忠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国共受贿3起,受贿总金额为80.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烈共受贿2起,受贿总金额为53.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时季某行贿1起,行贿数额为86.4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时季某所获赃款607,570元人民币已被依法收缴。被告人吴某介绍贿赂1起,介绍贿赂数额为86.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曹某行贿1起,行贿数额为2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忠行贿3起,涉及国家工作人员3人,行贿数额为261,157元人民币。案发后赵某忠行贿款6万元人民币已被依法收缴。(二)贪污罪1、被告人周某国在对曹某房屋动迁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某烈合谋,利用职务便利,由评估事务所虚造一份D2-11的评估底稿,通过签订虚假的回迁房屋协议,套取国家2户面积为211平方米的回迁期房,价值人民币84.4万元。被告人周某国占有的105平方米的房屋协议卖给邱某玮,获得赃款用于周某国个人花销。被告人王某烈占有的106平方米的房屋协议由其大嫂张某梅担名,至今尚未处理。2、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国与被告人王某烈共谋,在沙子沟地块动迁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造评估底稿的方式,签订虚假的房屋回迁协议17份,共套取国家17户回迁期房面积合计为1670.55平方米房屋,价值人民币668.22万元。其中,周某国占有的8户房屋回迁协议分别卖给范某琳、何某、温某洲、刘某侠、韩某,获得赃款合计约150万元人民币,用于周某国个人花销。由孙某英、张某担名的2户协议尚未处理,后卖给陈某超、韩某的补偿协议被周某国妻子陈某赎回并上交检察机关。被告人王某烈占有的5户房屋分别由其亲属刘某、巩某斌,其同学安某珍担名,至今尚未处理。另外,二被告人共同套取的其余4户房屋分别在佟某萍(2户共202.55平方米)和张某芬名下(2户210平方米),周、王二人在对该4户房屋的占有上相互推诿。现陈某超、韩某、安某珍房屋补偿协议已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认定被告人周某国及王某烈共同贪污的事实,系周某国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该起犯罪事实前主动交待。3、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国,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岳父陈某良才名义套取房屋动迁货币补偿款201,945.1元人民币。周某国套取现金后用于个人花销。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国伙同被告人王某烈通过虚构房屋补偿协议共同贪污2起,共19户回迁期房,面积1881.5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752.62万元;周某国个人贪污1起,价值201,945.1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国贪污总数额为7,728,145.1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国所获赃款1,867,753.84元人民币已被依法收缴。被告人王某烈伙同周某国共同贪污2起共19户回迁期房,面积1881.55平方米,价值752.62万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补偿协议及档案等书证、证人吴晓龙、王某天、董某梅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烈、周某国、曹某、时季某、吴某、赵某忠供述、资产评估报告,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烈、周某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有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其中,贪污罪中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周某国与被告人王某烈共同犯罪。被告人时季某、赵某忠、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烈、周某国、时季某、赵某忠、曹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被告人时季某和被告人周某国、王某烈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促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行贿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周某国收受曹某27万元及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虚假的回迁房屋协议,套取国家2户面积为211平方米的回迁期房,价值人民币84.4万元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国系被动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国主动交待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烈的辩护人关于安某珍的协议系安某珍求王某烈买房子而不是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安某珍提供不出买房协议等证据,且被告人王某烈供述该期房为王某烈所有,仅是用安某珍的名,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烈和周某国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行为、被告人王某烈在本案中属于次要作用,不是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共同的贪污故意,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属于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无前科劣迹,且属初犯,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时季某的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时季某动迁房屋的所有权证是虚假的,因此起诉书对时季某无照房屋按照有照房屋补偿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向公诉机关调取了证据材料作为参考予以佐证。铁岭市银州区房产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房号A0XXXX号不在银州区房产管理局管辖范围内,无法查询该房号的相关信息。铁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证实A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铁岭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发放。而经庭审质证的铁岭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时季某动迁房屋房照(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A0XX**号)在房产部门档案中并不存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时季某属于自首且能积极返还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时季某无前科劣迹,且属初犯,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忠系自首、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忠系被调兵山市公安局两名侦查员因其涉嫌合同诈骗罪当场传唤至调兵山市公安局调兵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被讯问时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实施行贿犯罪,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忠不应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错误、27万元是买房钱不是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国已经供述被告人曹某向其行贿27万元,且被告人曹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虽然被告人曹某后来没有直接在武某名下的回迁协议上签字而由周某国代签,但其是在明知用于签订回迁协议获得行贿犯罪利益的情况下,事先向被告人周某国提供武某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不应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曹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无前科劣迹,且属初犯,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国、王某烈、时季某、赵某忠、曹某犯罪所得期房,能够追缴到位,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国、王某烈、时季某、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高、应重新评估的辩护意见,经查,评估报告为侦查机关依法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该评估报告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且评估机构对该案犯罪所得回迁期房运用市场法评估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国、王某烈、时季某、赵某忠、曹某犯罪所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无效,犯罪所得期房,应予追缴。但邱某玮、范某琳、何某、温某洲、刘某侠五人的购房款,应在追缴变现的财产中予以返还。被告人时季某、赵某忠、曹某的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部分应予以维护,应就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部分依法补偿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周某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周某国受贿犯罪所得期房一户,面积为108平方米,价值43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烈、周某国共同贪污犯罪所得期房十九户,面积为1881.55平方米,价值7,526,2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9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王某烈受贿犯罪所得期房一户,面积为108平方米,价值432,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吴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时季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时季某行贿犯罪所得期房,面积为346.2平方米,价值1,384,8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某忠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赵某忠行贿犯罪所得期房,面积为180.84平方米,价值723,36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六、被告人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曹某行贿犯罪所得期房,面积为429.73平方米,价值1,718,92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露人民陪审员  沈海福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