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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勇,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周某勇,男,1969年1月2日出生。被告康某,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周某勇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勇诉称,原告与被告康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7月生育一女。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2010年12月被告康某因为家庭矛盾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因此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周某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慈利县杨柳铺乡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在慈利县杨柳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慈利县杨柳铺乡杨溪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康某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王某荣、王某雄、温某作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康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勇提交的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实体处理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证人到庭所作证词,内容客观真实,证言之间相互佐证,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周某勇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勇与被告康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10日在慈利县杨柳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周子节,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期间原告周某勇怀疑被告康某不忠于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此吵闹。2012年12月被告康某与原告周某勇产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周某勇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原告周某勇陈述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长期的矛盾与吵闹导致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为此,原告周永勇主张与被告康某离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勇与被告康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才人民陪审员  唐纯海人民陪审员  黎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涂玲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