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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东与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祖培。委托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与被告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412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家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剑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职位为晒版工,2014年6月30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未缴纳相应社会保险,也未能足额支付各类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现原告对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412号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0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6184元(2450元÷26天×4天×200%×12个月×4年);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07元〔(劳动节3天+国庆节7天)×4年×300%×2450元÷26天〕;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350元(2450元×3年);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2452.8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64.15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华荣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进入其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3月份。第二,原告诉求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主张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2452.8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其认可仲裁裁决中由华荣公司为王东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王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签收记录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银行工资发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薪水发放情况及工资卡开户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被告华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工资是从3月份开始发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华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中的工资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3.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记日考勤表及计数考勤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及已休年休假的事实;4.2013年3月工资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5.2012年7月、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考勤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该期间内考勤情况;原告对被告华荣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劳动合同对员工薪资约定不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对被告华荣公司提交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虽然该工资单中实发金额与原告银行工资发放清单一致,但是没有员工签字确认栏,为被告单方制作,对该工资单中体现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对被告华荣公司提交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对被告华荣公司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中原告领取的是年度年终奖,属于原告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并非年休假工资;对被告华荣公司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持有并掌握原告的全部考勤卡但未提交完整,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中的工资单,工资发放数额与原告银行卡内工资实发数额一致,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华荣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5相互印证,两份证据上的出勤时间一致,且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5予以认定;被告华荣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原告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发放款项为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进入被告工作,职位为晒版工。原告上班需打卡考勤,工资由银行代发,不需要签名确认。双方均认可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订立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岗位工资不低于被告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最后工作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2012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0小时、双休日加班7天;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共延长工作时间加班62小时、双休日加班92天,法定节假日未加班;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27日、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均未上班。被告提交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中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正常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等组成,其中2012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43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78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2326元;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除加班工资)为1538.8元;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除加班工资)为1548.3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2250元,该委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77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东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1.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084元;2.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6184元(2450元÷26天×4天×200%×12个月×4年);3.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07元〔(劳动节3天+国庆节7天)×4年×300%×2450元÷26天〕;4.2011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350元(2450元×3年);5.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2452.8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64.15元;7.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荣公司为王东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王东自行承担;2.华荣公司支付王东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0.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0.1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3.7元,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前的各项加班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为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向本院提交记日考勤表、计数考勤表及2012年7月、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考勤卡,原告对记日考勤表及计数考勤表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与2012年7月、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考勤卡的出勤日期一致且原告对考勤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记日考勤表及计数考勤表予以认定并以此确定原告的出勤及加班情况。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及工资发放情况向本院提交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中的工资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被告提交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中的工资实发金额与原告银行工资发放清单中的发放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予以认定并以此确定原告的工资构成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经核算,原告2012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为112.9元(1310元÷21.75天÷8小时×10小时×150%),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785.7元(1470元÷21.75天÷8小时×62小时×150%),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3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85元,故对原告关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仅支持差额部分,即0.6元(112.9元+785.7元-113元-785元)。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核算原告2012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843.2元(1310元÷21.75天÷8小时×7天×8小时×200%)、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435.9元(1470元÷21.75天÷8小时×92天×8小时×200%),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843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2326元,故对原告关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双休日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仅支持差额部分,即110.1元(843.2元+12435.9元-843元-12326元)。因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无法定节假日加班记录,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故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2011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可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2014年经折算后可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因原告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天数已超过法定节假日与年休假天数之和,故本院认定原告春节假期中已包含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为353.7元(1538.8元÷21.75天×5天)、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为142.4元(1548.3元÷21.75天×2天)。原告主张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已另案主张,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之时均认可已为原告缴纳2011年5月、6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现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东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0.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10.1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353.7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142.4元,以上共计606.8元,限被告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东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个人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为原告办妥补缴手续;三、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