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王国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环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苏桂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洪民,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国辉,男。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洪民、被告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到辽宁朝阳铁林包装队承包的营口中旺铝业工地施工。5月28日被告在施工中受伤,后被告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主要理由如下:原告从不认识被告,并且从来没有招用被告,也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辽宁朝阳铁林安装队招用工作人员,由辽阳朝阳铁林安装队发放工资,因此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铁林安装队的施工资质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可以进行工伤赔偿的前提下,我就直接找铁林安装队要求工伤赔偿,就不再找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辽阳朝阳铁林安装队签订《辽宁忠旺营口焙烧净化制作安装合同》,将辽宁忠旺营口焙烧净化二套、黑法布袋除尘净化一套、沥青库布袋除尘净化一套工程中的系统制作、安装、配合调试运行及验收资料的交工工作承包给辽阳朝阳铁林安装队。辽阳朝阳铁林安装队雇佣被告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在工地摔伤。被告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营劳人仲字(2014)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辽宁忠旺营口焙烧净化制作安装合同、营劳人仲字(2014)143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辽宁忠旺营口焙烧净化二套、黑法布袋除尘净化一套、沥青库布袋除尘净化一套工程中的系统制作、安装、配合调试运行及验收资料的交工工作发包给辽阳朝阳铁林安装队,被告并非由原告所雇佣,报酬也不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害,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被限定为只在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辉不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