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杜晓明与杨伟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晓明,杨伟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明,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何涛,黑龙江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晓明因与杨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杜晓明,被上诉人杨伟艳的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杜晓明于2009年11月26日向杨伟艳借款278000元,并向杨伟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伟艳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元整,于2009年12月2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杜晓明没有偿还杨伟艳借款,杜晓明尚欠杨伟艳借款278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9月22日杨伟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晓明给付278000万元并给付利息。原审判决认为:杨伟艳与杜晓明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杜晓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杨伟艳借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杨伟艳要求杜晓明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借款到期后即2009年12月26日开始计付。判决:一、杜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伟艳借款278000元;二、杜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伟艳借款2009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利息81990.58元;三、驳回杨伟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杨伟艳负担120元,杜晓明负担3350元。宣判后,杜晓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伟艳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杜晓明于2009年11月向杨伟艳借款250000元,杨伟艳要求杜晓明写借据278000元,多出的28000元为利息。2009年12月,杨伟艳以钱是向别人借的为由,让杜晓明直接将钱还给富某。杜晓明向富某履行债务,因钱未还清未向杨伟艳索取欠条,杜晓明与富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法院已作出判决,杨伟艳再拿借条到法院起诉要求杜晓明还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杨伟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晓明亲笔书写欠条欠杨伟艳278000元,承诺于2009年12月25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杜晓明没有合法理由不参加开庭,也未举证,其陈述将欠款直接还给案外人富某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杜晓明与杨伟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杜晓明对借款事实认可,其虽主张有部分是利息,但在欠条中已认可欠款数额,故应以借条确认的数额为准,故杨伟艳要求杜晓明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杜晓明关于已按照杨伟艳的要求将此款给付案外人富某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上诉人杜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曲绵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