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国雄与陈华军、杨永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雄,陈华军,杨永芳,绍兴市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534号原告何国雄。法定代理人孙桂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军。被告杨永芳。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航远,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雄诉被告陈华军、杨永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绍兴市人民医院为第三人。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雄之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陈华军、杨永芳之委托代理人潜勇,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雄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驾驶一辆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皋马公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被告陈华军驾驶沿越兴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浙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华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杨永芳所有,且未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8157.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方明确本案另一名伤者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桂花,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被告陈华江、杨永芳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杨永芳系车主,并非肇事车辆的行为人,两被告确系夫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华军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7143.85元,在交警大队预交了押金60000元,合计97143.8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所列的标准高于现有的非农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要求护理依赖按年支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金额过高。其他的费用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述称:请求第三人在两被告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优先受偿原告所欠的医疗费102693.34元。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53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5365.5元、定残前护理费35365.5元、定残后护理费356104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807860元、鉴定费4300元、辅助物品费702.7元、施救停车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尚欠第三人的医疗费为102693.34元。被告陈华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143.85元,原告方以领取医药费名义从被告陈华军处收到25000元,原告方已经领取被告陈华军事故押金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薄1本、结婚证1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电子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各2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欠费通知书、住院费用发票各1份、门诊发票6份、预交款收据4份、鉴定报告3份、鉴定费发票1份、临时居住证3份、流动人口登记信息2份、参保记录1组、辅助用品发票12份、停车施救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陈华军、杨永芳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2份、结算票据、收条各1份、交警队押金、暂扣款收据各4份,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催欠通知书、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组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两被告系夫妻,肇事车辆系家庭用车,两被告共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损失计算方式为交强险限额内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两被告赔偿50%。原告欠付第三人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在赔款数额内直接赔付第三人。被告陈华军直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在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以领取医疗费名义的25000元确定为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在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方已领取的60000元事故押金,考虑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桂花亦受伤,故认定其中20000系被告陈华军支付给原告,剩余40000元认定系被告陈华军支付给孙桂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辅助物品费、施救停车费有相应的证据,且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予以确认;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在事发前一年以上从事建筑工地施工工作,故××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致颅脑损伤,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意识消失,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社会交往完全丧失,故定残后的护理费暂支付8年;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及伤情,酌定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军赔偿给原告何国雄事故损失622875.85元;二、被告陈华军支付给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02693.34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永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7元,由原告何国雄负担1589元,被告陈华军、杨永芳共同负担5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