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兴与被告李玉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兴,李玉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727号原告张振兴,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旺,系原告哥哥。被告李玉梅,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振兴与李玉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旺,被告李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张兴旺为使其早日成婚,在被告开办的婚姻介绍登记所登记征婚。被告向其索要婚介费3100元(其中包含保证金5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长期为其提供与之适合的单身异性,不定期的安排见面。但被告在安排几个异性之后,不再为其提供服务,其向被告讨要婚介费,被告拒绝。经多方打听,被告开办的婚介所未经合法登记,向其收取婚介费属于不合法的行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介费31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称其交了3100元的费用,应当提供协议书及收据;2、之前其已经给原告介绍了十几个对象,其说不再给原告介绍对象也是在原告说话情绪非常激动的情形下说的气话,之后已经给原告作出解释。2015年1月28日,其又给原告介绍了一个对象,双方在汤帝大厦见了面;3、原告说其开办的婚介所是黑中介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就征婚事项签订了合同;2、收据3份,证明被告共分三次向其收取婚介服务费31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非本人所签,申请鉴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份,证明其经营的婚介所在济源市民政局办理有登记手续。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不认可并表示申请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原告不认可,但系济源市民政局发放,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婚姻介绍所登记征婚。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长期为原告提供与之适合的单身异性,不定期安排双方见面,直至双方满意步入婚姻殿堂。原告在婚介所按照步骤办完应办的手续并交纳完应交的服务费后,在婚介所为原告服务期间,如原告无故自觉放弃婚介所为其提供服务,原告无权要求婚介所退还服务费用。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婚介服务费3100元,被告按约定给原告介绍对象。原告称开始的时候被告接其去见过面,后来几次被告介绍之后就不再负责,平时也不主动给其打电话,其不催被告就不给其介绍。被告称其说不再给原告介绍对象也是在原告情绪激动的情形下说的气话,后来其又给原告介绍了一个。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婚介所登记征婚,双方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称被告大概给其介绍了五个对象,刚开始的时候被告接其去见过面,后来几次被告介绍之后就不再负责,平时也不主动给其打电话,其不催,被告就不给其介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说过不给原告介绍对象之后又介绍了一个,说明被告并未终止服务合同。根据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与之适合的单身异性,安排双方见面,加之婚介服务的特殊性,现被告表示仍然愿意给原告介绍对象。原告称被告不再为其介绍对象,要求被告返还婚介服务费31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