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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押某某县看守所。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昭艳、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自己位于某某县景港镇建丰村八组的住所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余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许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后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菁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