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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池龙与张含明、丁其新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池龙,张含明,丁其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池龙,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穆棱市河西镇金光村村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赵哲,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含明,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八面通镇清河村村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审被告丁其新,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穆棱市河西镇金光村村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赵哲,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池龙因与被上诉人张含明、原审被告丁其新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4)穆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马池龙、原审被告丁其新、上诉人马池龙与原审被告丁其新的委托代理人赵哲、被上诉人张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含明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份,曹正平、田洪章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款由二名被告作为保证人,此后两名借款人未能还款,原告一直向二名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12月7日,二名被告同意偿还曹正平、田洪章的欠款,并出具了借据,同意在10日内还款。现该款已逾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名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上诉人马池龙与原审被告丁其新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二名被告于2011年3月8日为曹正平、田洪章向原告借款担保后,原告始终未曾向二名被告主张过权利,二名被告的担保期间已过,已经没有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已经免除;2.原告所说的借据是在二名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字,依法应当撤销。2013年12月7日是原告召集了四人到二名被告家采用胁迫、威胁的手段使二名被告违背真实意思打下欠条,后二名被告报警,并在河西派出所做了笔录,综上所述,二名被告认为,二名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没有义务替曹正平还款,更不可能同意偿还曹正平的欠款。原审认定:2011年3月8日,曹六军(曹正平)、田洪章为购买钩机和荒原向原告张含明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5%,由两位借款人出具了借贷合同。同日,由被告马池龙、丁其新和另外两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限直到本利付清为止,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合同。2013年12月7日,原告张含明到被告马池龙家索要上述欠款,被告马池龙、丁其新重新出具了一份68000元的借据(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马池龙、丁其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后两名被告向穆棱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报案,称其受到胁迫才出具的借据。2013年12月11日,该派出所经调解,制作了穆公(河)调解字(2013)03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书认定主要事实为,原、被告三人因上述欠款事情发生争执,未受伤。未认定原告是否胁迫两名被告出具的借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马池龙、丁其新与张含明互相调解,双方商量找借款人曹正平解决借款一事,马池龙、丁其新给张含明写的欠条双方认可;2.马池龙、丁其新不再追究张含明的任何法律责任;3.相互谅解,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4.双方达成协议,调解成功,当场履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原告和两名被告均在当事人处签名并注明同意调解。之后,二名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张含明于2014年4月29日向二名被告提起债务转移合同之诉。2014年5月20日二名被告起诉原告张含明要求撤销其出具的68000元的借据,2014年7月1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穆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二名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现(2014)穆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庭审中,二名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原告给曹正平出具的收据,经本院质证、认证,只有2012年12月1日的收据与本案有关联。另查明,二名被告出具68000元的借据后,借款人曹正平知道此事,并同原、被告一起到村委会协商还款之事,但未达成协议。原审认为:被告马池龙、丁其新开始为借款人曹正平、田洪章向原告张含明借款提供担保,后又为此笔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视为二名被告同意替借款人偿还债务,且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也表示同意,加之借款人也知道二名被告出具借据之事,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另外,二名被告出具借据后,经穆棱市河西派出所调解,二名被告表示认可该借据。后二名被告又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二名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借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其出具的借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撤销该借据的抗辩主张,因二名被告已向本院提起了撤销权之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名被告无证据证实该借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驳回了二名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名被告提出借款人曹正平已于2012年9月1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2012年12月1日偿还了原告15000元、2014年5月12日偿还原告23000元,共计48000元,应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因2014年5月12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已写明“上款系退租房款,由许艳举转还2012年的欠款”,而本案的原始借据是2011年3月8日出具的,不是2012年的欠款(原告与曹正平在2012年也有债权、债务关系)该收据与本案的债务无关联性。另外,2012年9月1日的收据写明“利息款6700元,即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余额3300元待算,本金未付”。可以看出此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为6700元,而本案2011年3月8日的借款本金60000元按借据的约定,3个月的利息应为4500元,可见,这个收据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2012年12月1日的收据,因只写明收到曹正平交来15000元,本利待算。由于该收据原件在二名被告手中,二名被告认可该收据的还款是偿还2011年3月8日的借款,虽然原告不认可,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收据就是偿还的另外借款,原告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之规定,对二名被告提出借款人曹正平已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原告15000元,应从二名被告出具的借据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二笔收据二名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名被告提出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没有义务替曹正平还款的抗辩主张,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二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名被告偿还欠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池龙、丁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含明欠款5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被告马池龙、丁其新负担625元,原告负担12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池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池龙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马池龙与原审被告丁其新在2011年3月8日为曹正平、田洪章向被上诉人张含明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协议后2年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013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张含明召集多人到上诉人马池龙家采取胁迫、恐吓手段,在违背上诉人马池龙与原审被告丁其新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形下,迫使二人在其事先写好的68000元借据上签字,该借据不是上诉人马池龙与原审被告丁其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本案为债务转移纠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主动向被上诉人张含明释明68000元的借据是债务转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也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含明不清楚债务转移的含义,无法与上诉人商量债务转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债务人曹正平,致使实际还款数额无法查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含明答辩称:被上诉人借款给案外人曹正平、田洪章,由上诉人马池龙及原审被告丁其新提供担保,到期后债务人未能还款,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客观真实、合理合法,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出具的68000元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受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此借据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债务转移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1日在河西派出所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说明书,当时上诉人与债务人曹正平通了电话,恐怕被上诉人重复讨债,立借据时上诉人给曹正平打电话商量利息之事,经三方协商付本金60000元,利息8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特致答辩。原审被告丁其新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张含明曾以借款起诉过我们,后来撤诉了,这个过程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显示,如果是债务转移纠纷,新条、老条不应该都在被上诉人张含明手里。我们有四个担保人,现在全部债务都压在我和上诉人两人身上,我们没有义务替另外两个人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审认定本案为债务转移纠纷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上诉人马池龙及原审被告丁其新是否因受胁迫而给被上诉人张含明出具的借据、是否应当偿还借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一审认证证据及二审审理情况,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本案为债务转移纠纷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张含明与案外人曹正平、田洪章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上诉人马池龙与原审被告丁其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直至本利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上诉人马池龙与原审被告丁其新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9月8日止已经届满。此后,被上诉人张含明又到上诉人马池龙家索要该笔债务,上诉人马池龙与原审被告丁其新为此于2013年12月7日又重新为被上诉人张含明出具了借据,且二人主张出具该借据之前未与原借贷合同的债务人进行协商,因此其自行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其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债务转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本案为债务转移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池龙及原审被告丁其新是否应当偿还借款。上诉人马池龙与原审被告丁其新主张其于2013年12月7日为被上诉人张含明出具的借据系因受胁迫而为之,但此前二人曾以受胁迫及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诉请撤销该借据,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穆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其因受胁迫而出具借据、不应偿还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马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